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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来源: 法润江苏 发布时间:2024-02-08 字体:[ ]

【案情】

2004年7月15日,原告村委会在部分村民为了逃避上缴义务将田抛荒的背景下,为完成上缴义务,将田进行整合在未经村民的授权下将该村30户村民享有的渔塘出租给被告李某使用,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6年1月10日,村委会因通村公路建设资金短缺为筹措资金将渔塘续包给被告李某,双方再行签订《渔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续包期限为2022年12月3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村委会收取前述两份合同的租金后,未将租金发放给村民。李某在养殖一段时间后,将该渔塘出租给案外人杨某使用,流转期限为2018年2月12日至2023年2月12日止,杨某一次性向李某支付租金30万元。在杨某养殖过程中,30户村民中的代表就村委会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享有的渔塘经营权对外流转侵害村民权益,多次就该问题到政府部门信访。

现原告村委会认为案涉渔塘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原告的村民享有,村民多次向村委会要求交付土地,且多次到政府部门信访,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份合同,且自愿向被告退还已收取的该份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被告李某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承包金缴纳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某无违约行为,原告村委会在未取得村民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渔塘对外出租,属违约方。在此情况下,村委会作为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本案中的关键。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严守约定,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双方之间订立合同。但在一些长期性履行的合同中,往往会出现一方因经济形势变化、履约能力变化等原因,导致不能继续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双方由此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且此类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属多发性问题。笔者认为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应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有利于使一方从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中脱身,整合资源,避免财物的浪费。但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应限定在特殊情形下,笔者认为在违约方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方能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1、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因为在有些合同中,违约方在履行合同对其经济不合理时就选择故意违约,比如在房屋上涨的情况下,违约方可能一房数卖,这将引发道德风险;2、合同必须存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本案原告村委会在前期案涉渔塘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需承担上缴义务,故而将相关土地进行抛荒的历史背景下,将案涉土地进行整合流转给被告交付使用,一方面可以完成相关上缴义务,另一方亦可避免相关土地荒废,有历史背景因素影响,其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恶意情形。现案涉渔塘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向原告主张权益,且数次至案涉渔塘主张权利,亦多次信访,给原告的日常工作管理造成了压力,亦不利于集体的和谐、稳定,原告在此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且自愿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被告退还其收取的全部流转费,亦属无奈之举,系原告在此情况下的非恶意选择,故本案原告不存在主观恶意。

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和结果方面来看,被告使用案涉渔塘长达10余年之久,且在此过程中将案涉渔塘转给他人养殖,其享受了相关利益,现因相关政策的变化,案涉渔塘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向原告及现实际渔塘使用人杨某主张权利,要求解除合同,导致案涉合同难以履行,且原告亦自愿向被告退还其已收取的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流转费,其本身亦不存在获利情形,在此情况下,原告系无权处分,村民作为案涉承包地权利人阻止合同的履行,导致原告难以继续履行。综上,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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