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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基础疾病不影响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

来源: 法润江苏普法平台 发布时间:2022-12-26 字体:[ ]

职工基础疾病不影响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


【案情】

康某原系某快餐公司员工,该公司未为康某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8月,康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眼部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某快餐公司为工伤待遇支付主体。某快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康某眼部伤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康某眼球破裂是案涉事故及自身疾病两因素作用的结果,案涉事故为参与度25%的次要因素,自身疾病为主要因素。某快餐公司在行政诉讼中败诉。后康某的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部分依赖护理,康某遂申请劳动仲裁向某快餐公司主张工伤待遇。劳动仲裁委裁决某快餐公司支付康某相应的工伤待遇后,某快餐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主张案涉事故对康某伤情的参与度为25%,故公司应按照工伤待遇标准的25%向康某承担责任。

【评析】

对于某快餐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工伤事故对康某伤情的参与度支付工伤待遇,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康某在工伤事故中眼球破裂的主要原因是自身基础性疾病,工伤事故只是次要因素,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事故对康某伤情的参与度支付工伤待遇。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随着年龄的增长,以及生活习惯、生存环境的差异,自身的身体状况也是多样的,工伤待遇的支付不应考虑劳动者身体状况对工伤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工伤保险系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发生的原因是多样的,职工自身身体状况和基础性疾病也与工伤的结果存在一定关联性。而法律对于工伤的认定强调的是职工所受伤害与工作的因果关系,并未对该因果关系的比例大小作出要求。法律之所以在工伤认定中对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未作要求,一方面是基于对受伤职工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不可能要求只有健康状况优良的职工才能参加工作,享受工伤待遇,而将自身有一定基础性疾病的职工排除在外。故对于某快餐公司要求按照鉴定意见中事故对康某伤情25%的参与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劳动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为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遵循无过失补偿的原则,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要求补偿时,只要符合法定工伤范围并依法申请,就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追究工伤职工自己的过错。法律并未排除自身健康状况不佳或存在基础性疾病公民参加劳动的权利,也并未规定认定工伤时应考虑职工自身健康状况对工伤损害结果的参与程度。故不能因为本案中康某自身基础疾病系工伤伤残的主要原因而减少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应当通过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来规避工伤风险,而非在怠于履行工伤保险缴纳义务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时,苛责于职工自身健康状况来逃避责任。

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决某快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康某工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