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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统筹能否视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来源: 法润江苏普法平台 发布时间:2022-12-26 字体:[ ]

机动车安全统筹能否视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案情】

2021年11月,王某驾驶重型挂车与陈某发生碰撞,陈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所驾车辆属某运输公司所有,系该公司聘用的专职司机。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统筹公司参加了交通安全统筹100万元。陈某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强险之外损失,由运输公司赔偿,统筹公司在统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统筹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统筹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统筹公司应当参照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统筹合同并非保险合同,对于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侵权人赔偿后可以根据统筹合同向统筹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简要分析如下:

第一,统筹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保险业务。经营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的统筹公司,其设立无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无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注册资本系认缴制。同时,统筹公司不具备经营相关保险业务的资质,该类公司涉及较多司法案件,自身风险较高,存在履行不能的可能。

第二,统筹合同无法突破相对性原理。“机动车安全统筹”理赔并不像保险公司理赔有严格的标准和原则,如何理赔、理赔标准、赔多赔少、何时赔都是按照“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合同的约定。虽然统筹合同与商业保险合同类似,但两者在性质上不能等同,统筹合同实质上是商事合同,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

第三,会增加受害人得不到实际赔偿的风险。如果将该类统筹合同视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判定由统筹公司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对第三人进行赔偿,同时免除实际侵权人的责任,则极有可能被侵权人得不到实际的赔偿,判决仅是一纸空文。

因此,“机动车安全统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未投保正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赔偿责任,其履行后可依据该统筹合同向统筹公司主张合同纠纷。

本案中,陈某近亲属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之外的损失,因驾驶员王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运输公司应就王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赔偿后,可以依据统筹合同约定向统筹公司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