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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 法润江苏普法平台 发布时间:2022-05-11 字体:[ ]

本次发布的年度十大案例是从2021年全省法院审结的近4万件各类行政案件中筛选出来的,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和典型意义。从裁判结果上来看,既有支持行政相对人诉讼请求的案例,也有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案例,还有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案例。从行政执法领域或行政行为类型上看,不仅有征收补偿、违建查处、行政处罚等传统行政案件,也有老旧小区加装电梯项目审批、不履行行政协议等新类型行政争议。

目录

案例一:

张某诉某区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案

案例二:

孟某诉某区住建局、某区征收服务中心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

案例三:

某醋业公司诉某市监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四:

黄某某诉某市监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五:

宗某某诉某公安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例六:

郭某诉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案例七:

倪某某诉某区政府加装电梯项目确认书案

案例八:

上海某集团公司、江苏某实业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诉某开发区管委会、某区土储中心履行收回土地行政协议案

案例九:

顾某诉某市政府不履行危房解危职责案

案例十:

汪某与某区拆迁管理中心行政诉前调解司法确认案

案例一

张某诉某区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案

【裁判要旨】

无证房屋并非均是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享有信赖利益,执法机关以拆迁安置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为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侵犯了被拆迁人依法取得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02年,张某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取得126.38平方米安置房,因拆迁人原因,张某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由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张某在取得拆迁人同意后,在安置房北侧扩建,将126.38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扩建到195平方米,同时在楼顶等处搭建彩钢瓦棚,扩建后房屋实际面积为445平方米。某区执法局向区规划部门发函,函询445平方米房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规划部门《复函》称,其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某区执法局调查认定后,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张某拆除445平方米的房屋(实际拆除时,未拆除拆迁安置房部分)。张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区执法局经向区规划部门函询确认,涉案建筑未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认定涉案建筑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拆迁安置与违建治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张某如认为其拆迁补偿利益受到侵犯,应当另外寻求救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高院再审认为,张某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取得拆迁安置房,系基于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信赖,其有理由相信属于没有瑕疵的合法房屋,并能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张某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根源在于拆迁人在建造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利后果不应由张某承担。区规划部门的《复函》实质上是规划部门协助某区执法局进行事实认定的专业性意见,仅是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证据之一,能否被采信有待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最终认定。某区执法局在《商请函》中并未告知区规划部门,涉案建筑中有部分是拆迁安置房,影响了规划部门的判断。拆迁安置房之外的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某区执法局责令张某拆除正确。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将拆迁安置房认定为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该部分内容依法应当撤销。江苏高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关于限期拆除拆迁安置房的部分内容。

典型意义:

无证房屋是否系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不能“一刀切”。评判无证房屋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应当综合考量房屋来源、建造年代等因素。江苏高院再审认为,机械地将依法取得的拆迁安置房认定为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信赖利益和合法权益,而且违背了治理违法建筑的初衷。司法的目标是解决纠纷,将拆迁安置与违建治理认定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要求权利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易于激化矛盾,引发新的冲突。本案裁判既监督依法行政,纠正了错误的违法建筑认定行为,也实质性化解了行政争议,切实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孟某诉某区住建局、某区征收服务中心

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

【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部门明知房屋系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仅与部分共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该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基本案情:

孟某与第三人赵某于2001年3月结婚。2003年4月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孟某和赵某,系共同共有。2016年3月2日,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因赵某主张涉案房屋涉及他人权益,离婚诉讼中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2018年6月7日,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孟某向征收部门某区住建局发送律师函,明确告知该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其系产权人之一,离婚时未分割,请求妥善处理补偿问题。某区住建局向赵某核实,赵某称双方有婚前财产协议,该房屋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2018年12月5日,某区住建局、某区征收服务中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赵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该房屋由赵某交付拆除。孟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判决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征收人是房屋所有权人。政府征收房屋时,应当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涉案房屋登记在孟某和赵某名下,某区住建局在明知夫妻离婚但对房屋未分割的情况下,采信赵某提供的婚前财产协议,仅与赵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严重侵犯孟某的合法利益,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故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无效。由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产权人是孟某和赵某,而赵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婚前财产,本案不具备判决赔偿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责令某区住建局对孟某的补偿安置作出处理。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房屋征收补偿涉及广大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行政机关在征收补偿时,应当查明房屋所有权人并给予公平补偿,切实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非家庭成员的共同共有,共有人的利益具有独立性,因此在补偿安置时与家庭成员的共同共有存在明显区别。实践中,行政机关明知房屋系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但为了追求征收效率,仅与部分权利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拆除,侵犯其他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裁判对于厘清补偿安置对象、规范补偿安置行为、完善征收补偿程序,以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减少补偿安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指导价值。

案例三

某醋业公司诉某市监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对于免予标注保质期的部分特殊食品,食品生产企业也应当准确标注生产日期,不得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利于对食品的溯源与监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某醋业公司系“镇江香醋”“镇江陈醋”集体商标的授权准许使用单位。2019年11月8日,某市监局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公司仓库中存放标注生产日期为20200102、20191201的“镇江香醋”“镇江陈醋”,涉嫌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合计货值金额为195360元。某市监局遂以该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后经处罚前告知、听证、报请审核等程序,决定没收涉案违法生产的食醋,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953600元。某醋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食醋虽然可免标保质期,但并不等同于可以不标生产日期或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生产日期作为产品的质量属性,尤其在食品领域,生产日期是食品消费者选择产品的重要参考,甚至很多产品的“年份”被赋予特定价值,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既不利于对食品的溯源与监管,更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因此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监管环节之一。早在2016年,为保护“镇江香醋”的品牌和工艺特色,促进镇江香醋产业持续健康发展,镇江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镇江香醋保护条例》并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该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从事镇江香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某醋业公司作为“镇江香醋”“镇江陈醋”集体商标的准许使用单位,应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镇江香醋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正确标注生产日期,保证所生产的产品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关于生产日期标注的规定,以实际行动维护“镇江香醋”“镇江陈醋”的品牌信誉。但根据某市监局提供的证据,某醋业公司连续多日故意在8000余箱食醋商品上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且该违法行为已经完成。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应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某醋业公司虽不存在减轻或不予处罚情节,但考虑到食醋豁免标示保质期,且该公司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提前1-2个月)情节较轻,对食醋食品安全和年份品质的影响相对较小,某市监局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符合《食品安全法》等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醋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对食品安全应当采取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进行安全监管和责任追究。“镇江香醋”“镇江陈醋”是镇江市享誉中外的集体商标,镇江市也被授予“中国醋都”称号。食品生产企业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法》《镇江香醋保护条例》的规定,导致食品溯源、责任追究等食品安全控制机制落空,不仅损害“镇江香醋”“镇江陈醋”的集体商誉,也会造成食品安全隐患,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裁判,一方面支持行政机关对在“镇江香醋”“镇江陈醋”产品上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捍卫“镇江香醋”金字招牌;另一方面对于推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出厂检验记录等规章制度以及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法治教育意义。

案例四

黄某某诉某市监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未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处罚决定,明显违反过罚相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应予撤销。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5日至9日,个体工商户黄某某租用某敬老院场地推销玉石床垫等产品。某市监局经现场检查,发现黄某某正在向村民播放玉石床垫的宣传视频中存在涉嫌虚假宣传的内容,予以立案查处。在执法程序中,黄某某提供了播放设备以及储存视频资料U盘的购买凭证、购买赠品鸡蛋的费用证明、人工工资支出证明等广告宣传费用的证据材料。该局最终认定黄某某利用视频虚假宣传,因无法准确计算具体的广告费用,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罚款30万元。黄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人支出的广告费用调查核实,并以广告费用为基数确定罚款数额。黄某某已经提供了包括播放设备及储存视频资料U盘的购买凭证、购买赠品鸡蛋的费用证明、人工工资支出证明等证据材料,该局迳行适用《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罚则,处以30万元罚款,明显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责令某市监局重新作出处罚。

典型意义:

执法机关机械适用单行法的具体罚则,不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规则,容易引发较大争议。此类行政处罚的共同特点是过罚失当,执法机关作出处罚时未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明显违反过罚相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准确适用过罚相当原则,有利于促进公正执法、精准执法,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合理期待;而过罚失当的行政处罚不仅无法获得行政相对人的认可与配合,也会对社会公众的朴素价值观带来伤害。本案二审判决指引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规则与单行法的具体罚则相结合,全面准确适用法律,确保行政处罚的实施既有力度、也有温度,实现良法善治。

案例五

宗某某诉某公安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在房屋征收搬迁过程中,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拆除房屋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处警调查,发现拆除房屋行为系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报警人,应视为已履行法定职责。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宗某某向某公安派出所报警,称其厂房屋顶和机器设备被损毁,请求保护其财产权。某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向宗某某了解情况、对拆除房屋的刘某等人进行调查,同时还调取了宗某某户的拆迁补偿协议等材料。某派出所查明,宗某某所称的损毁财物行为系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拆除行为,遂作出《告知书》,告知宗某某举报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如对房屋拆除等行为不服,可依法寻求救济。宗某某以公安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告知书》违法。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案中,某派出所收到宗某某的报案后,当天即进行调查并调取了相关材料。经查,案涉房屋拆除行为系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畴。某派出所作出《告知书》,将相关情况告知宗某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宗某某的诉讼请求。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房屋征收搬迁、违法建筑拆除过程中,房屋所有权人认为其房屋被违法拆除而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保护财产权,此类纠纷近年来有上升趋势。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职权法定是所有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畴,公安机关不宜对其合法性直接作出评判。公安机关依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等规定,接到报警后及时处警,并将其他行政机关履行职务的情况告知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应当以拆除房屋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通过本案裁判,既明确了公安机关在该类纠纷中具有及时处警、调查、告知等法定职责,也厘清了公安机关保护财产权的职责边界,对于此类纠纷的定分止争起到了重要的指引作用。

案例六

郭某诉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裁判要旨】

职工不在下班的合理时间,或者明显偏离下班合理路线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郭某某系某劳务公司派遣至某电子公司工作的职工,该电子公司夜班时间为20时至次日6时。考勤表记载郭某某2017年10月11日夜班上班时间为19时49分,其于当晚21点左右接电话后即擅自离开单位(步行)。途中,郭某某通过电话向班组负责人请假但未获批准。当晚23时25分许,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路线图显示,电子公司在发生事故的城市快速路西南方向,郭某某租住地在快速路东北方向,步行约6.6公里,步行时间约1个半小时。交警部门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地点在电子公司与郭某某租住地的中间点附近,原因系其违反禁令标志在封闭的城市快速路由东向西穿越机动车道,其对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后郭某某的父亲郭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人社局认为郭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郭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郭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了“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尤其强调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郭某某的考勤表可以证明,郭某某系先离岗后请假,但用人单位未批准。郭某某提前八个小时下班,明显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涉案路线图等证据证明,郭某某从单位到家正常步行约一个半小时,但其步行近两个半小时行程仅过半,且严重偏离下班合理路线,明显不符合“合理路线”要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虽然能够保障伤亡职工的医疗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但不可能涵盖涉及职工的所有事故伤害。在工伤认定领域,因“上下班途中”概念的不确定性引发了大量纠纷。本案裁判进一步厘清了“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将工伤认定的情形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延伸到上下班途中,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但“上下班途中”情形的认定不能无边界,需要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进行适当规制,故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时,需要准确把握“上下班途中”的含义。对于职工明显不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或者明显偏离“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亡,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七

倪某某诉某区政府加装电梯项目确认书案

【裁判要旨】

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是一项惠民工程。政府根据业主申请,经规划、住建、市监等有权机关联合审查、衡平各方利益,并充分考虑低楼层合理诉求后,准予加装电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8日,某小区A幢B单元王某等七户业主提出共同出资加装电梯的申请。该加装电梯项目在最初征求业主意见时,该单元12户业主(包括本案原告、一楼住户倪某某)均签字确认同意。2019年5月1日,某区政府组织规划、住建、市监等职能部门联合审查后认为该项目符合条件,颁发了被诉加装电梯项目确认书。倪某某在项目批准后,以加装电梯影响其通风、采光、房屋安全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某区政府颁发的加装电梯项目确认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倪某某的诉讼请求。倪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认为,依据《某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实施办法(试行)》《某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实施方案(试行)》等相关规定,某区政府经规划、住建、市监等有权机关联合审查、衡平各方利益,并充分考虑低楼层合理诉求后,作出的加装电梯项目确认书符合法律规定。某市政府于2021年8月公布了具有溯及力的《某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实施办法》,逐步完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政策,尽量平衡、兼顾高楼层业主和低楼层业主的利益诉求,公平对待全体业主。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老旧小区加装电梯需求凸显,加装电梯给高楼层业主带来便利的同时,可能给低楼层业主的通风、采光等造成影响。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某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实施办法(试行)》等审查加装电梯项目确认书的合法性,同时兼顾利益平衡原则,充分关注低楼层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问题。人民法院一方面弘扬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倡导当事人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另一方面引导行政机关在工作中秉持共享理念,通过实地调查走访和积极沟通,促进了地方政府逐步完善加装电梯相关配套政策,为后续实质性化解纠纷贡献了司法智慧和力量。本案裁判对于助力民生保障、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了司法指引作用。

案例八

上海某集团公司、江苏某实业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诉某开发区管委会、某区土储中心履行收回土地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协议约定,应当依据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行政机关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并请求减少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协议履行情况、相对方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适当对不合理的违约金予以调整。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0日,被告某开发区管委会、某区土储中心与原告上海某集团公司、江苏某实业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系招商引资企业,以下简称三原告)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同日,某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三原告(乙方)、某区土储中心(鉴证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甲方以3.1亿元购买乙方资产,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价的40%,即第一期1.24亿元。(2)乙方办理资产权证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50%,即第二期1.55亿元;无论资产权证变更是否完成,甲方最迟应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3)乙方清理完该项目所有债务后甲方支付剩下的10%,即第三期0.31亿元。如甲方未能如期支付款额,则由某区土储中心负责支付。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期付款的,按拖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某开发区管委会未完全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款额,同时三原告亦因与案外人的民事纠纷,导致涉案部分土地及资产被法院查封冻结,影响了某开发区管委会部分款额的支付进度。三原告按拖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年化率18.25%)向两被告催要违约金0.26亿元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某开发区管委会支付违约金0.26亿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开发区管委会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款额,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违约金。但三原告因其他民事纠纷导致涉案部分土地及资产被查封冻结,影响了部分款额支付进度,亦存在一定过错。某开发区管委会迟延支付款额,对三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相应利息损失。三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虽有协议,但协议约定的按照拖欠款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已超过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且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即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故法院对某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采纳,并结合协议履行情况、三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全部利息加上30%的违约金)计算,扣除关联案件查封冻结期间的利息,认定违约金合计724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某开发区管委会支付三原告违约金合计724万元;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不仅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还要求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在签订协议后,应当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否则应当依据约定支付违约金。拒不支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可能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结合行政机关违约原因、相对方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依法适当调整违约金。本案裁判不仅有利于督促协议双方积极履约,也有利于促进诚信政府、诚信社会建设,优化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

案例九

顾某诉某市政府不履行危房解危职责案

【裁判要旨】

因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危房所有权人无法自行加固、修缮时,作为具有统筹管理社会经济发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职责的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职权对危房进行解危。行政机关以危房所有权人不同意解危方案或者未达成协议为由拒绝解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顾某房屋所在区域已被列为禁建区,不允许翻建。2019年9月2日,顾某房屋经鉴定危险性等级为D级,构成整体危房,建议停止使用。就危房解危,顾某曾向村委会以及某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以某街道办事处和某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但均未果。2020年11月6日,顾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某市政府不履行危房解危职责违法,并责令某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危房解危职责。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被鉴定为D级危房已近2年。案涉房屋所在区域被列为禁建区,顾某无法在原地翻建,也不能取得新的宅基地,顾某的居住权无法得到保障。在此情形下,如放任顾某继续在无法加固、修缮的D级危房内居住,不仅危及其和家人的生命安全,还可能对周边居民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要求顾某及家人自行在他处购买房屋,则会对其苛以过重的不利义务,也违背危房治理的宗旨。顾某就案涉D级危房解危事宜已向某市政府提出申请,该政府在与顾某多次协商未果、顾某明确表示不认可搬迁解危方案的情形下,不能再以个人不认可搬迁解危方案为由不进行解危,而应当结合本地区提前搬迁解危政策,对房屋评估后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最大程度保障顾某及其家人乃至周边居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切实维护顾某合法权益。因此,作为具有统筹管理社会经济发展、全面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职责的一级人民政府,此时其所负的督促、指导以及政策扶助的法定职责,已转化为对公民个人无法自行解危的D级危房进行强制解危的职责。一审法院判决某市政府在一个月内对顾某的提前搬迁解危申请作出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民生无小事。在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危房解危上,行政机关更应当积极履职,回应人民群众的迫切需求。D级危房意味着房屋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居住要求。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提出解危申请,历时近2年却得不到妥善解决。在不能加固、修缮的情况下继续居住,难免危及其本人、家人乃至周边居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人民法院在解决当事人急难愁盼问题上充分发挥定分止争的职能,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对当事人的危房解危申请作出处理,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危房解危法定职责,彻底消除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隐患,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判决生效后,某市政府已作出解危补偿决定,涉案纠纷得以彻底解决。

案例十

汪某与某区拆迁管理中心

行政诉前调解司法确认案

【裁判要旨】

经诉前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出具行政诉前调解书,确认和解协议效力。

基本案情:

申请人汪某在某区有房屋一套,并有独立车库,后房屋及车库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系某区拆管中心。在征收过程中,双方已就房屋补偿安置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对车库补偿仍有争议,故约定先拆房屋,后就车库补偿进一步协商。施工单位在拆除房屋时,将车库一并拆除。后汪某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请求判决确认某区拆管中心拆除其车库违法,并判决拆管中心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收到汪某的起诉材料后,经审查,认为该案通过和解方式处理更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故将该案交由特邀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经数次协调,汪某与某区拆管中心最终达成行政和解协议。为确认协议效力,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行政和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的条件,依法确认和解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2021年6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意见》确立了诉前行政和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南京法院从2021年8月开始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并依托与南京市司法局会签的《关于健全完善行政争议府院联动化解机制的备忘录》,在全市范围内深入推进府院联动。通过组建6个特邀调解组织,选聘30名特邀调解员,不断优化、整合调解力量,完善诉调对接机制,着力破解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难题。人民法院通过诉前调解机制,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行政争议,在达成和解协议后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并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是全省法院首个对诉前行政和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典型案例,是江苏法院通过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依托社会力量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成功实践。该案处理对于推动全省法院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有效实现诉源治理具有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