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海政复第48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海安市海安街道长江中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袁加根,局长。
申请人吴某不服被申请人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市场监管〔2021〕第E143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1年8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受理并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吴某述称,2021年7月17日,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零食店销售的“秋葵脆”产品,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认为被举报产品的执行标准是QB/T2076,根据《QB/T2076-1995水果蔬菜脆片》第6.6条的规定,符合上述存储条件时,产品的保质期不得低于6个月,而该产品的保质期为3个月,因此该产品是虚假标注产品的保质期。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反映其在某零食店购买的“秋葵脆”虚假标注产品保质期,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作出行政处罚并给予申请人奖励,同时要求被举报单位退款,赔偿材料费、交通费和1000元。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及时进行检查。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举报的案涉“秋葵脆”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情节轻微且已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结果。因此,被举报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年7月29日将海市场监管〔2021〕E143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书,投诉举报其在某零食店,购买的“秋葵脆”虚假标注产品的保质期,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依法答复并按相关规定奖励,要求被举报单位退款、赔偿相关费用。7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7月26日,被申请人对某零食店进行检查,发现某生态农业科技公司生产的秋葵脆产品数量3盒,标注的保质期为常温3个月。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委托代理人江某进行询问,其陈述被举报单位经营的“秋葵脆”是某生态农业科技公司生产生产的,执行标准号是QB/T2076,标注的保质期是常温3个月。该批次的秋葵脆是从某食品商行购进的。被举报单位查验和留存了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秋葵脆片的检测合格报告以及某生态农业科技公司生产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7月26日,因被举报单位食品标签存在瑕疵,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要求被举报单位对违规标签予以处理,不得再经营,责令被举报单位于7月30日前改正。7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再次进行检查,未发现案涉秋葵脆,被举报单位已下架该产品。7月29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单位在经营秋葵脆的过程中,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标签保质期的问题,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索取了相关单位的许可文件,亦没有收到消费者食用秋葵脆后出现不适的反馈信息,被举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场监管〔2021〕E143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8月4日,申请人不服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某零食店的销售明细、营业执照和说明,某生态农业科技公司生产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某检测技术公司的检测报告,某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销售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市监管〔2021〕E143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具有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四)保质期。《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标签标注需合法,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未对保质期长短作强制性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八款规定,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QB/T2076速溶豆粉(豆奶粉)水果、蔬菜脆片 植物蛋白饮料 豆乳和豆乳饮料》第6.6条规定,符合上述贮存条件时,产品的保质期不得低于6个月,而案涉秋葵脆产品标签上的执行标准是QB/T2076,保质期常温三个月。但保质期是由食品生产者根据产品的特性、生产过程、包装、贮存条件等情况自行确定的期限,是生产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且QB/T2076系行业标准并非强制性国家标准,并不能因食品实际执行的保质期短于行业标准中规定的食品保质期,就认定产品虚假标注保质期。《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单位某零食店进行调查,查明被举报单位在经营秋葵脆的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被举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7月29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同日邮寄送达,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海市监管〔2021〕第E143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