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海政复第17号
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海安市海安街道宁海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丁左明,负责人。
申请人许某不服被申请人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海公交决字〔2020〕第320621-29906510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6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8日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6月1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受理,并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许某述称:2020年5月27日上午10时17分,申请人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行驶至204国道孙庄卡口时,被海安高新区交警中队民警黄某拦下检查,黄某拍摄照片后对申请人开出了扣车单,并告知申请人一周内到高新区中队接受处理。当日申请人至高新区中队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给予申请人4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海公交决字〔2020〕第320621-29906510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付申请人三个多小时的误工损失费100元。
被申请人海安交警大队答复称:2020年5月27日10时17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电动载重王三轮车由北向南牵引一辆自制挂车行经我市204国道孙庄卡口时,因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所驾车辆未经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拟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20621270525902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了其所驾车辆,并通知其在十五日内到海安交警大队高新区中队接受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向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对该车辆进行属性认定,结果认定申请人驾驶的电动载重王三轮车为电动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申请人将〔2020〕安公交车认字GX036号车辆属性认定证明送达申请人,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未经登记或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编号为320621-2990651020的处罚决定,对其两起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处罚400元,并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日,被申请人将所扣车辆交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621-29906510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7日10时17分左右,申请人许某驾驶电动载重王三轮车牵引一辆自制挂车沿海安市烟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孙庄卡口地段时被海安交警大队执勤民警黄某、周某发现,执勤民警经过查询和询问,发现许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未经登记或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道路行驶,经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当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应海安交警大队高新区中队申请,作出了[2020]安公交车认字GX036号车辆属性认定证明,认定案涉车辆为电动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海安交警大队在对许某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了海公交决字[2020]第320621-299065102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实施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两项违法行为合计罚款400元,许某当场收到海安交警大队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6月4日,许某不服海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将扣留的案涉车辆返还给许某。
以上事实,有呈请行政强制措施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许某的询问笔录、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车辆属性认定证明、车辆及电机号码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交通违法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人民警察证、执勤民警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经过、车辆返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海安市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为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涉案车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特性,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第3.6条规定,该车辆应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也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属性认定,认定结果为电动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十)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未经登记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两项违法行为作出合计罚款4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程序,处罚决定作出后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故申请人请求并赔付其三个多小时的误工损失费100元,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海公交决字[2020]第320621-29906510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安交警大队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海公交决字[2020]第320621-29906510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