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海政复第37号
申请人钱某。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海安市胡集街道花园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鲁斌,主任。
申请人钱某、王某不服江苏省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22年7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月11日收到,因错列被申请人,本机关于7月13日向其二人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7月1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后受理,并于次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于7月21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钱某、王某述称,申请人系原海安镇平桥村二十一组73号王甲的女儿及女婿。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获取:1.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农业技术推广站主管部门李某与王甲于2006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该条信息以下简称“李某与王甲于2006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2.2006年4月10日王甲上交的集资款收款收据,集资款收款人:张某,(该条信息以下简称“集资款收款收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高新区管委会答复称,申请人钱某、王某寄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22年6月4日由高新区门卫签收,门卫未曾第一时间送达高新区党政办,该申请滞留到6月20日才进行流转,最终导致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钱某、王某于2022年6月3日通过中通快递向被申请人高新区办公室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李某与王甲于2006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2.“集资款收款收据”。6月4日,被申请人的门卫签收了该信件。 直至7月6日,二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未对两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另查明,本案复议期间,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海高新依复〔202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1.你们申请公开的“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农业技术推广站主管部门李某与王甲于2006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经查询,该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特此告知;关于“王甲2006年4月10日的集资款收款收据”,经查询,该信息存在。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票据复印件公开给你们。该答复书于2022年8月1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同年8月22 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件跟踪查询单、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寄凭证、查询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6月4日收悉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也未告知申请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需要延长答复期限,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对申请人申请的两项信息进行了检索查询,仅查询到“集资款收款收据”,并未找到“李某与王甲于2006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被申请人将查询到的“集资款收款收据”提供给二申请人,并告知二申请人其申请的另一项信息不存在,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二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但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向二申请人进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对于未检索到的信息告知不存在,对于经检索到的信息向二申请人进行了提供。被申请人已实际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处理,申请人已收悉,再责令被申请人履职已无必要。但二申请人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对被申请人逾期对二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确认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江苏省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