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海安市人社局退休待遇审核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海安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4-10 10:06 累计次数: 字体:[ ]

海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海政复第3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安市长江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沈宏华,局长。

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安人社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一案,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月3日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2月5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受理,并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陈某述称,申请人于1985年8月19日到海安某厂参加工作,9月申请人领取一个半月工资。1998年海安某厂改制后申请人在海安某公司工作。因申请人患病,用人单位于2001年10月30日在申请人医疗期间终止了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因下岗无力续交社保17年,后申请人儿子替申请人续交社保3年。2020年12月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窗口办理退休养老手续时发现窗口故意拖延不办,申请人向海安、南通12345和12388反映,在上级相关部门催办下,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为申请人办结退休养老手续,被申请人花去48个工作日办结退休养老手续,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应在20个工作日办结的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1985年8月至12月档案里没有特殊工种说法,实际上申请人进单位分配在造型车间直至终止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克扣了申请人1985年8月至1991年底前折算年限1.25个月,且未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上一年度(2019年)平均工资和特殊工种待遇1.3%以及其他规定计算退休养老金额,故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退休养老金金额重新进行核算。同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退休养老手续中有过错行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误工费、出差补助费、打字、复印、邮资、电话费总共合计5451.89元。此外,请求对被申请人故意违法行为从重从快从严给予处分,并请求被申请人参照2019年办理与申请人同时进厂同时进车间同样是特殊工种的李某的标准对申请人计算退休养老金。

被申请人海安人社局答复称,陈某1965年12月出生,1985年8月为海安某厂土地合同工,1986年7月经单位申报、原海安县劳动局批准同意转为县属集体固定职工。档案中从1985年12月起的登记表记载从事工种为造型,2001年10月与某厂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书中记载工种为铸造红炉工,因其从事造型工(高温)达9年以上,符合《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第十二条和《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四款中关于按特殊工种享受提前退休的规定。陈某1992年1月起参保缴费,实际缴费年限为:1992年1月至2001年10月和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其中2001年11月至2017年12月间断缴费,共计12年10个月。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第十三条规定,陈某视同缴费年限为1985年8月至1991年12月,共计6年5个月。折算缴费年限为1985年12月至1991年12月,按每满一年折算三个月计算,共计1年6个月,因陈某档案中1985年8月至1985年11月无资料反映其从事高温工作,故此段年限没有折算依据。

陈某办理退休手续时,从1985年8月起计算缴费年限,合计20年9个月,按《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算养老金,其中基础养老金为1184.17元/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为117.56元/月,过渡性养老金为412.72元/月,待遇补差100元,最终核定基本养老金总额为1814.5元/月,从2021年1月起享受。参保人李某与陈某同单位,同时参加工作,同样从事高温工作,也符合办理提前退休条件,二人的视同缴费年限与折算缴费年限是相同的,待遇差距是因李某未发生间断缴费因而缴费年限不同。此外,陈某职工退休养老证上备注的农龄折算年限,是0年0月,陈某看到的“3 ”是养老证的页码,并不是其可以增加3个月的折算年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某缴费年限及养老金的计算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1965年12月23日出生,1985年8月参加工作,系经原海安县劳动局批准安排在海安某厂的土地合同工。2020年12月3日,陈某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2020年12月30日,海安市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对陈某拟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基本情况予以公示,公示结果无异议。公示后,海安市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劳动人事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与其他退休申请材料一并报海安人社局。2021年1月7日,海安人社局将受理的含陈某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基本情况予以再公示,公示结果亦无异议。2021年1月19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进行复审并予以审批。

2021年1月20日,海安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陈某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进行核定,核定情况为:陈某1985年8月参加工作,2020年12月退休,退休类别为特殊工种退休,退休年龄为55周岁,待遇开始时间为2021年1月。缴费年限合计20年9个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6年5个月,实际缴费年限12年10个月,折算缴费年限1年6个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待遇补差构成,上述各部分金额核定明细为: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7602元,平均缴费工资指数0.6184,最低缴费系数1,金额为1184.17元;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4.41元,计发月数170个月,金额117.56元;过渡性养老金推算账户存额49526.17元,计发月数120个月,金额412.72元;待遇补差100元;基本养老金合计1814.5元。当日,海安人社局对陈某核发职工退休养老证,养老证记载内容与上述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核发结果一致,此外,养老证中备注农龄折算年限为0年0月。

另查明,陈某于1992年1月开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其中1992年1月至2001年10月和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正常缴费,2001年11月至2017年12月间断缴费,实际缴费共计12年10个月。

再查明,1985年12月13日,海安某厂填报的海安县经劳动部门安排的土地合同工登记表记载陈某现任工种为“造型”。1986年海安县职工登记表中记载的陈某工种职务为“红炉”。1987年9月,经海安某厂和海安县工业委员会审批的陈某转正定级增资审批表中记载的工作简历为“1985年8月-现在某厂任红炉工。”1987年贯彻劳人薪(86)97号文件职工增资审批表、1990年南通市工效挂钩企业职工效益工资固定升级审批表和1991年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中记载的陈某的职务或工种均为“红炉工”。

又查明,案外人李某**年**月**日生,**年**月参加工作,**年**月退休,退休类别为特殊工种退休,缴费年限合计35年6个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6年5个月,实际缴费年限27年7个月,折算缴费年限1年6个月。

以上事实有陈某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费款所属年度汇总查询、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系统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查询、海安县职工登记表、海安某厂职工转正定级增资审批表、贯彻劳人薪(86)97号文件职工增资审批表、南通市工效挂钩企业职工效益工资固定升级审批表、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海安县经劳动部门安排的土地合同工登记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表、海安市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情况公示表、海安市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公示结论无异议签字确认单、南通市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情况公示表、江苏省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审批表、海安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核定表、职工退休养老证等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中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本案中,申请人陈某原系海安某厂职工,从事红炉、造型类工作,此类工作应属于高温劳动。海安人社局经查询档案资料,发现陈某1965年12月出生,1985年8月参加工作,2020年12月年满55周岁,从事特殊工种达9年以上,符合上述文件中规定的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的职工。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二是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三是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缴费年限是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必备条件。《〈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足额缴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折算缴费年限为1991年底前参保人员从事井下、高温、低温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依照国家规定折算的连续工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1992年1月开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1992年1月至2001年10月以及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正常缴费,足额缴费年限共计12年10个月,因此陈某实际缴费年限为12年10个月。虽然陈某1992年1月开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但根据档案资料记载其于1985年8月参加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此期间的6年5个月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综上,海安人社局核定陈某实际缴费年限12年10个月,视同缴费年限6年5个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因陈某1991年前从事高温工作,故海安人社局在核定其缴费年限时除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外还涉及折算缴费年限的计算问题。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三条中关于折算缴费年限的规定,折算缴费年限为陈某1991年底前从事高温工作的连续工龄。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条规定,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本案中,海安人社局在核定陈某折算缴费年限时认为除海安某厂1985年12月填报的登记表中记载陈某的工种为造型外,1985年8月至1985年11月期间无档案反映其从事高温工作,故以海安某厂1985年12月填报的登记表为依据,核定陈某1985年12月开始从事高温工作,核定折算缴费年限为1年6个月。但转正定级增资审批表显示陈某1985年8月至1987年9月工种为红炉工,该审批表1987年9月经海安某厂和海安县工业委员会盖章认定。另结合案涉档案资料,陈某的工种职务均为红炉工或造型工,该类工种应同为高温工作。海安人社局以海安某厂1985年12月填报的登记表为依据核定陈某折算缴费年限与1987年9月转正定级增资审批表记载的内容之间存在矛盾,故本机关认为海安人社局对陈某折算缴费年限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因折算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合并,作为计算推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的依据,海安人社局对折算缴费年限核定事实不清,导致其对陈某养老金的核定有误。

关于陈某请求海安人社局对其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陈某并未提供海安人社局进行养老保险待遇审核侵犯其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证据,故陈某请求赔付其误工费、出差补助费、打字、复印、邮资、电话费总共合计5451.89元,本机关不予支持。关于陈某请求对海安人社局故意违法行为从重从快从严给予处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该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故本机关不予理涉。此外,关于陈某请求海安人社局参照与其同时进厂同时进车间同样是特殊工种的案外人李某计算退休养老金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李某虽然也是特殊工种退休,但李某的出生年月、退休时间、实际缴费年限等情况均与陈某不同,故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也必然存在差别,因此陈某请求海安人社局参照案外人李某对其进行重新计算退休养老金于理无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行政行为违法。

责令被申请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陈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新进行处置。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