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海政复第62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海安市海安街道长江中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袁加根,局长。
申请人杨某以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安市场监管局)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行为违法。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受理并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杨某述称,2022年7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某购物中心消费纠纷。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12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9月13日向申请人反馈终止调解。申请人投诉含有食品不符合标准和价格欺诈违法线索,被申请人未告知立案,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立案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海安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的行政行为合法。2022年7月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称其在某购物中心购买的一包猪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且商家多收取费用,要求被投诉单位赔偿1000元。7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9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未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模块或者其他途径进行举报,因此申请人为投诉人,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其是否立案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7日,申请人在某购物中心购买猪血一份,价格为2元。2022年7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某购物中心,称其在某购物中心购买猪血的价格应为1.98元但超市收取2元,多收取费用属于价格违法,构成欺诈。案涉猪血食品标签仅标注包装日期,未标注保质期、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现场也无合格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赔偿1000元。7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同日,被申请人对某购物中心进行检查,未发现该超市销售猪血,某购物中心经营者吴某陈述,案涉同批次猪血已全部销售完毕。7月18日,被申请人对某购物中心经营者吴某进行询问,吴某表示6月7日超市在搞促销活动,对案涉猪血进行打折销售,对结算金额四舍五入,符合舍零取整习惯。9月7日,某购物中心向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拒绝调解。9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建议通过其他途径依法维权。10月8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另查明,自2022年5月至6月,申请人在南通海安、如皋、如东、海门、崇川、通州、启东等地先后购买鸭血等商品,并以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为由,反复多次的以相同或者类似的理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30次投诉,其中涉及本市3家经营者。今年以来,申请人因投诉举报相关争议,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案件共2件。
以上事实有投诉详情、全国12315平台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某购物中心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解决行政争议中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或与案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案涉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所做的投诉情况答复,形式上符合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概念。但,仅因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答复,就认为申请人作为复议案件适格当事人,尚不符合实质法治原则。申请人所主张的权利来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申请人能否受到法律针对个体利益的保护,成为申请人是否有公法上请求权利的前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不同,其必须是商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其购买商品和服务的目的是用于个人或者家庭之需要,此种利益才应当加以保护并赋予当事人资格,即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户籍地为山东省惠民县孙武镇省屯村173号,其在全国12315平台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中填写的住址×××,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填写的住址为×××,申请人多次以在南通市辖区内购买的商品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进行投诉举报,从其投诉举报行为的频繁性、重复性特征来看,显然不是以个人及家庭消费为目的,而是以打假名义为自身牟利。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至7日这一段时间就在如皋、海安、通州3地4次购买猪血,并以购买的猪血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存在价格欺诈为由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其明知道该猪血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商家多收取费用仍然多次购买并进行投诉举报,显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而是以此牟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对象。因此,申请人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所主张的利益并不在法律规范所保护范围之内,申请人作为本案复议当事人不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