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本源家居有限公司不服海安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海安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3-20 10:39 累计次数: 字体:[ ]

海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海政复第4号

申请人南通本源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军,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安市长江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沈宏华,局长。

出席负责人王琨,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陶橪,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童某。

申请人南通本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源家居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20〕A210第1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以及海人社工认字〔2020〕A210第1050-1号更正决定,于2021年2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受理并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因童某与案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童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但童某拒绝签收行政复议案件追加第三人通知书。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本源家居公司述称,童某系我公司职工,自2020年3月初开始从事车间厂长岗位工作。2020年12月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伤更正决定后才知晓童某被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结论不正确。首先,申请人从未为童某申请工伤认定,对工伤认定材料中印章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并向被申请人提出印章真伪鉴定。童某擅自以公司名义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书面资料均系童某伪造,证人童某爱及童某潇不是公司职工。其次,童某是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受伤,童某未经公司领导同意,自认工期紧张,自携材料到申请人隔壁的南通某木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木业公司)1号车间,以公司名义要求对方车间人员帮忙加工,后因自行操作某木业公司的排钻设备导致受伤。再者,童某涉嫌故意制造受伤事实,存在盗用公章的不诚信行为,有诈骗和敲诈工伤保险待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认为童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且工伤认定材料存在造假问题,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以及更正决定。

被申请人人社局答复称,本源家居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童某与本源家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7日17时左右,童某在车间打排钻不慎被排钻压住致右手受伤,经海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中指末节部分缺损。2020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委托童某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以及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均盖有申请人公司印章,根据苏同济司鉴所〔2021〕文鉴字第3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的印章均为真实印章,表明申请人知晓、认可童某受伤情况,委托童某办理工伤认定,并承诺内容属实。被申请人受理童某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认为童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且受理、认定、送达程序均合法。后因单位名称录入错误,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更正决定,亦依法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童某所受伤害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童某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童某自2020年3月1日起在本源家居公司任厂长,童某与本源家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7日17时52分,童某因不慎被机器碾压致右手中指受伤,在海安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20年6月23日,童某经海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右中指末节部分缺损。2020年11月10日,人社局收到申请人为童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经过简述为“在6月17日,因要交货比较急,所以作为厂长的我亲自去打排钻,结果不小心把手压住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本源家居公司加盖公章。11月10日,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11月13日,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20〕A210第1050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上申请人、用人单位为南通本源家居有限公司。11月30日,本源家居公司委托童某办理职工工伤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事项,并领取工伤认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书,同日,童某领取案涉工伤认定决定。12月2日,因单位名称录入错误,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20〕A210第1050-1号更正决定,将申请人、用人单位变更为南通本源家居有限公司,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本源家居公司,12月3日童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领取更正决定。

因本源家居公司在收到案涉更正决定后向人社局提出公章真伪鉴定申请,2021年1月5日,人社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证明》上落款处“南通本源家居有限公司”印文与对比材料印文“南通本源家居有限公司”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苏同济司鉴所〔2021〕文鉴字第3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源家居公司不服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以及更正决定,于2021年2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21年2月26日,本机关召开案件审查会,案件审查会中申请人提供的证人某木业公司职工卞某陈述“2020年6月17日下午,隔壁厂有个工人携带他厂里20根左右的木条到我们厂来加工,我让他先放一下,他同意了,等我手上活干完了我就给他弄了,加工的过程中我去了趟厕所,但是等我回来发现他受伤了,我想的他可能是产品等着急用,然后他依照我的操作过程自己进行操作了”。证人本源家居公司职工黄某陈述“大概是去年夏天6月份快下班的时候,童某从另一个厂某木业公司过来时手是包着进来的,说手受伤了,后来公司同事和财务人员送他去医院的”。

以上事实有本源家居公司的营业执照、南通本源家居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海安市人民医院的入院及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更正决定及送达回执、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案件审查会笔录、卞某与某木业公司的劳动合同、黄某与本源家居公司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人社局作为海安市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各方当事人对童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童某于2020年6月17日在上班时间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童某所受伤害是否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表明,认定工伤通常需要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因素。“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因工作原因”指职工所受伤害与其从事的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案件审查会卞某、黄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20年6月17日下午,童某携带本源家居公司材料到某木业公司,请某木业公司车间工人帮忙加工,后童某在操作某木业公司排钻设备时导致受伤。由此可见,某木业公司应视为童某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工作需要,其操作排钻设备受伤,即使存在一定违规行为,仍应认定该行为与单位利益具有直接关系,即应视为因工作原因致伤。本源家居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盖章,亦认可童某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因此童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且无证据证明童某受伤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童某在工作中存在违规操作等过失,但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条款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因此,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童某受伤为工伤,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作法出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案涉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申请人是童某,本源家居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公司印章,人社局将本源家居公司作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人。人社局在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本源家居公司作为申请人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涉工伤申请的实体认定,在今后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要注意严谨细致。

综上,被申请人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20〕A210第1050号认定工伤决定及海人社工认字〔2020〕A210第1050-1号更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20〕A210第1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以及2020年12月2日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20〕A210第1050-1号更正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