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海政复第53号
申请人江苏凡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安市长江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沈宏华,局长。
出席负责人王琨,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陶橪,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凡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煜机械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20〕B210第0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受理并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因陈某与案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凡煜机械公司述称,2019年9月23日,第三人在午休期间提出手部不适,请求去医院就诊,不具备因工受伤条件,其间隔一年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无法调取事发监控用于取证。被申请人仅致电申请人车间主任了解相关情况,并未调查核实清楚。故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人社局答复称,申请人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9月23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卷板机撞伤右手。当日中午在公司食堂向车间主任刘某报告受伤情况,并请假去曲塘中心卫生院治疗,经海安市曲塘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二掌骨骨折。虽然申请人对第三人是否在车间受伤也存在怀疑,但是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并非在车间受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杨某和刘某的调查,三人陈述均能相互印证2019年9月23日第三人在车间受伤,且于中午吃饭时间在食堂向车间主管刘某报告其受伤情况,并请假到医院治疗。故,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被申请人通知第三人补正,第三人补正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提交答复材料。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陈某述称,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在上班时间内从事机械工作受伤,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自2018年起至申请人处从事电焊工作。2019年9月23日,第三人中午在食堂向申请人车间主任刘某报告其上午在车间工作过程中不慎将右手碰伤,并请假至海安市曲塘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右手挫伤,右手第2掌骨骨折”。出院后,申请人通过意外医疗保险为第三人报支部分医药费,剩余医药费由申请人报支。2020年9月16日,申请人总经理孟某联系第三人协商受伤赔偿事宜,孟某同意到春节放假前将7200元汇到第三人卡里,但不同意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9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因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于当日通知第三人补正。9月23日,第三人提交补正资料,被申请人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9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回复表示,事故当日第三人于午休时间提出就医并未提出如何受伤,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为第三人申请了意外医疗保险赔偿。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原职工杨某以及申请人车间主任刘某调查询问,二人均表示,第三人在2019年9月23日中午在食堂向车间主任刘某报告其上午在车间受伤,并请假就医。1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20〕B210第013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11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于12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凡煜机械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海安市曲塘中心卫生院的影像诊断报告单及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人社局负责海安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9月23日,第三人发生事故受伤后,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作为受伤职工于2020年9月18日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2019年9月23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的事实不存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是在申请人处工作过程中受伤。
杨某、刘某的调查笔录均能印证第三人的陈述,即第三人在事发当日中午在食堂向申请人车间主任刘某报告其上午在车间受伤并前往曲塘镇中心卫生院就医的事实。在申请人总经理孟某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中,孟某亦认可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同意春节放假前补偿第三人7200元,因不同意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最终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是午休期间提出手部不适,不具备因工受伤条件,但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仅提供了《关于海安市社保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的回复》,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在申请人处受伤,且行政复议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通知补正、受理、通知限期举证、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受理时间以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的时间与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存在时间不一致的情况,被申请人在今后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要注意严谨细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20〕B210第0135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 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