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海政复第51号
申请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申请人丈夫。
被申请人海安市公安局,住所地海安市海安街道宁海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葛志祥,局长。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海安市公安局2020年11月13日作出的海公(东)行罚决字〔20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机关于2020年12月23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受理,并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述称,被申请人所作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1月28日到海安县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物业公司)借用车库,受侮辱刺激后,因身体无法控制拉下大便,并非申请人有意为之,无破坏秩序之主观故意,不符合行政处罚要件。2019年11月28日至29日,派出所强行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长达24小时。另外,申请人曾因此事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申请人的同一行为被被申请人先后两次作出不同法律评价且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罚,与行政法一事不再罚原则相冲突。据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海安市公安局述称,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1月28日,申请人在富兴物业公司办公地点无理要求物业借给其车库,先后三次当众解下裤子大便。申请人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当众大便的方式滋扰他人,扰乱公共秩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治安管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2019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接报警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2019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再次接报警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依法传唤申请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被申请人办案机构海安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以下简称城东派出所)对申请人涉嫌犯罪受理为刑事案件初查。2019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拘留释放并采取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2020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转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程序合法。据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接报警,称当日8时左右,申请人在城东镇开屏小区物业办公室内,以未借到车库为由,当众大便。被申请人对该案受案登记,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并将受案情况告知报警人。2019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再次接报警,报警内容跟2019年11月18日一致。被申请人再次受案登记,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当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寻衅滋事,向申请人发出传唤证,传唤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到城东派出所接受询问。传唤证上被传唤人确认到达时间2019年11月28日9时50分,离开时间2019年11月29日9时40分。2019年11月28日12时56分,民警开始询问调查。询问过程中,办案民警告知申请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传唤其至城东派出所接受询问,并保障了申请人的回避申请、通知被传唤人家属、传唤原因和依据告知等权利。申请人陈述,其三次去开屏小区物业借车库,均因未借到车库,在物业公司办公室大便,未作清理后离开现场。2019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将该案受案登记为刑事案件,进行初查。2019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涉嫌寻衅滋事立案侦查。在刑事案件初查及立案侦查阶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讯问,并对相关案外人进行了调查。2019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聘请南通市精神病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有无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20年4月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通精卫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1902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无精神疾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20年10月26日,经负责人同意,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不追究刑事责任,转行政处罚。2020年11月13日10时左右,城东派出所办案民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申请人进行告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由于申请人因同一事实被刑事拘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不予执行。当日14时40分左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读并当场交付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拟不追究刑事责任转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告知录像、照片、传唤证、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负责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此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应当包括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类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公然藐视社会公德,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三次去富兴物业公司借车库,均因未借到车库,在物业公司办公室大便,未作清理后离开现场。申请人企图通过在公共场合当众大小便这一寻衅滋事行为的实施来强行借用车库明显不属于正当解决诉求的合理方式。该行为滋扰、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破坏正常社会生活、工作秩序,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并予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依法进行了复核,符合上述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将本案转为治安案件办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符合法定的办案期限,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申请人认为城东派出所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24小时,系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传唤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和查证的行为。传唤前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后询问查证时间没有超过24小时的法定时限,办案部门办案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海安市公安局所作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确认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安市公安局所作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