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不服市监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海安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8-11 16:46 累计次数: 字体:[ ]

海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海政复第40号

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海安市长江中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袁加根,局长。

申请人许某不服被申请人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市监举字〔2021〕A0623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1年7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受理并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许某述称,申请人于2021年6月3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销售的“××男女10双装丝袜”产品冒用他人商品条码,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标注的制造商是甲针织厂,商品条码是×××,申请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该商品条码注册企业名称是壹针织厂,因此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冒用他人商品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立案调查处理。故,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2021年6月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反映其在某超市(某购物中心)购买的“××”男女十双装丝袜(以下简称“××”丝袜)标签上标注的商品条码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条码,请求被申请人先行调解后作行政处罚且给予奖励,同时要求被举报单位退还购物款,赔偿500元。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及时对现场进行检查,核查被举报行为。经核查,未发现“××”丝袜存在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事实,上述商品制造商为乙针织厂,该企业经注册核准拥有对商品条码×××的专用权。在核查中发现上述商品厂名存在印刷错误,被举报人已采取措施及时整改。且在本起投诉举报中,申请人自始未向被申请人提交其投诉举报的商品图片,被申请人在检查过程中未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标注制造商为甲针织厂的“××”丝袜,因此申请人举报的“××”丝袜来源存在不确定状态,无直接证据认定上述丝袜为某购物中心所售。被申请人基于以上事实,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法组织调解,并及时将受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调解结果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办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其在某超市购买的“××”丝袜产品冒用他人商品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举报人退还购物款并赔偿500元,要求被申请人电话调解,调解不成再作举报处理,书面反馈受理通知、处理结果,有罚没款的处罚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奖励。2021年6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某购物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货架上有“××”丝袜1件,标签标注的制造商为丙针织厂,商品条码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标签为甲针织厂的“××”丝袜。2021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其陈述被举报人经营的“××”丝袜标签上的制造商为乙针织厂,商品条码为×××,该批次的“××”丝袜是从某商贸公司进购,经被举报人与制造商联系了解到,“××”丝袜实际制造商是乙针织厂,商品条码为×××,因印刷厂印刷错误,导致产品标注制造商厂名与实际制造商厂名不一致。2021年6月17日,因被举报人销售的“××”丝袜上标明的生产厂厂名与实际生产厂厂名不一致,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要求被举报人停止销售标签不规范的“××”丝袜,责令被举报人于2021年6月26日前改正。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再次进行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货架上有制造商为丙针织厂的“××”丝袜。2021年6月21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1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举字〔2021〕A0623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调查结果:未发现被举报人有经营冒用他人商品条码商品的行为。同时告知申请人如有制造商为甲针织厂的“××”丝袜,请向被申请人提供,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调查。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1年7月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乙针织厂出具说明称,××莫代尔男女通用袜810(条码×××)系乙针织厂生产,因印刷厂印刷错误,厂名中“伯”字错印为“佰”。

再查明,某超市的收银小票由某购物中心出具。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案涉产品的标签、购物小票、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某商贸公司进货单、销售出库单、乙针织厂营业执照、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乙针织厂出具的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某购物中心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市监举字〔2021〕A0623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某购物中心进行调查核实,并对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同时查验了某商贸公司的进货单、销售出库单、乙针织厂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等证据材料,查明被举报人销售的“××”丝袜系乙针织厂生产,不存在被举报人经营冒用他人商品条码商品的行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的“××”丝袜标签上标明的制造商名称与实际制造商名称不一致的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被举报人亦改正到位。另,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制造商为甲针织厂的“××”丝袜。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核查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调查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1年6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6月21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同日邮寄送达,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海市监举字〔2021〕A0623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