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不服海安市曲塘镇人民政府投诉举报处理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海安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4-10 09:57 累计次数: 字体:[ ]

海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海政复第5号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海安市曲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市曲塘镇曲水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松,镇长。

申请人蔡某不服被申请人海安市曲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曲塘镇政府)作出的曲综举不字〔2020〕第I0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1年2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受理并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蔡某述称,2020年11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南通日月酿造厂生产的麻虾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020年12月5日,申请人收到曲综举不字〔2020〕第I0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案涉产品声称每100克固形物中蛋白质15克、钙100毫克、锌6毫克、磷230毫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以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以下简称《营养标签通则》)第3.1条、第3.4条、4.1条强制标识内容。《营养标签通则》第2.1条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标签是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最直接的方式,消费者可以通过成分或者配料和包装标签来识别食品的内在质量及特殊效用。案涉产品标签的营养声称是否虚假标示误导消费者以及营养成分是否真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并对南通日月酿造厂依法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曲塘镇政府答复称,2020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举报南通日月酿造厂生产的麻虾酱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根据《营养标签通则》中所适用的对象为预包装食品,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是对麻虾酱其中配料麻虾的介绍,没有强调产品麻虾酱的各项营养成分,不属于产品的营养声称,无须在营养成分表中额外标注。2020年11月27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核查时间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EMS将曲综举不字〔2020〕第I0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南通日月酿造厂生产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332062101262麻虾酱在外包装宣称:麻虾对生长环境十分挑剔,绝对不能接受一点污染,因而含有丰富的营养,是世界上最小的虾,皮薄质软,只有芝麻大小,该虾单体重0.006克,体长0.9厘米。每100克固形物中含蛋白质15克,钙100毫克,锌6毫克、磷230毫克,但该产品没有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所称的营养成分含量,违反《营养标签通则》第4.2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要求:1.确认被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并奖励举报人;3.责令被举报人退换举报人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并承担因本案举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4.依法书面受理举报诉求,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申请人上述举报投诉信,2020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作出曲综举不字〔2020〕第I0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案涉产品包装上对产品麻虾酱其中的配料麻虾做的介绍,没有强调产品麻虾酱的各项营养成分,无须在营养成分表中额外标注,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救济途径。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告知书,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9日签收。2021年2月2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曲综举不字〔2020〕第I0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举报投诉南通日月酿造厂生产的案涉产品麻虾酱,产品外包装上记载的配料是麻虾、黄豆酱、食盐、香辛料、味精、白砂糖。案涉产品外包装上对产品配料之一的麻虾进行了介绍。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案涉产品的外包装照片、购物小票、案件移送函及送达回证、曲塘镇人民政府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海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文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省司法厅关于海安市曲塘镇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的复函〉的函》(苏司函〔2019〕44号)文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曲塘镇人民政府集中行使食品、药品等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海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文件规定,赋予曲塘镇政府“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这一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投诉的案涉产品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作出处理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六十五条关于原料、产品特性及生产工艺的描述规定,对原料特性和生产工艺的描述不属于营养声称。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产品麻虾酱外包装上对原料麻虾的介绍,属于对原料特性的描述,不构成对麻虾酱食品营养特性的描述和声明,不属于营养声称,也无需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故本机关认为,案涉产品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反《营养标签通则》第4.2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0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11月27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同日邮寄送达,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海安市曲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海安市曲塘镇人民政府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曲综举不字〔2020〕第I0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