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海安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海安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07-25 09:17 累计次数: 字体:[ ]

海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海政复第16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海安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海安市海安街道长江中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凌勇,局长。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海安市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海)应急罚〔2019〕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6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受理并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张某述称,2019年7月31日,申请人所属公司仓库内发生升降平台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对本起事故负有领导责任,对申请人作出12288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升降平台本身质量问题和施工安装缺陷,以及工亡人员失误操作导致,非申请人安全管理工作能够避免,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的(海)应急罚〔2019〕41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应急管理局答复称,申请人张某系南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31日,该公司发生员工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2019年9月29日,海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南通**商贸有限公司“7·31”高处坠落事故结案的批复》(海政〔2019〕75号),认定南通**商贸有限公司“7·31”高处坠落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事故,同时认定,申请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领导责任。被申请人按照《批复》要求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安全事故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及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申请人2018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应急罚〔2019〕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31日上午,**公司租用的位于海安市*****7幢的仓库内液压平台发生故障,雇佣人员陈某在查看平台故障时,随平台坠落至一楼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应急管理局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2019年9月份调查组出具南通**商贸有限公司“7·31”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认定事故性质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张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对此起事故的发生负领导责任,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给予其罚款的行政处罚。2019年9月29日,本机关作出《关于南通**商贸有限公司“7·31”高处坠落事故结案的批复》(海政〔2019〕75号)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同意事故调查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2019年12月17日,应急管理局以张某作为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事故为由立案查处,2020年1月16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2020年4月8日,应急管理局作出(海)应急罚告〔2019〕4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张某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告知书于当日送达。接到告知书后,张某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2020年4月14日,应急管理局作出(海)应急罚〔2019〕41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张某作出罚款12288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

另查明,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张某2018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40960元。

以上事实有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延期审批表、《市政府关于南通**商贸有限公司“7·31”高处坠落事故结案的批复》、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送达回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生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对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本案中,涉案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申请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未组织制定公司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对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领导责任。申请人亦认可案涉《批复》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事故性质以及责任认定与处理建议。结合前款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并无不当。申请人辩称事故非安全领导工作能够避免,本机关不予采信。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安全事故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案涉事故造成1人死亡系一般事故。根据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明细表,2018年度**公司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数为40960元,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处以申请人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即12288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能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要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本案中,2019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立案查处,2020年1月16日,因申请人未提供收入证明材料,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案件办理期限,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调查、告知、作出处罚决定以及送达均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虽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未对立案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在本案中,本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案涉《批复》,要求相关部门将调查组所提处理建议抓紧落实到位,被申请人迟至12月17日才立案,立案时间过于滞后。被申请人应本着注重行政效率的原则,在以后履职过程中注意积极履行相应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海安市应急管理局对申请人张某作出(海)应急罚〔2019〕4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安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海)应急罚〔2019〕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