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海政复第50号
申请人左某
被申请人海安市公安局,住所地海安市海安街道宁海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孙康,局长。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左某不服被申请人海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海公(城)行罚决字〔2021〕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受理,并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因李某与案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左某述称,违法行为人李某自2021年6月22日殴打申请人后,从未向申请人道歉并承认违法行为,并恶意诽谤诬陷申请人,企图使申请人受到治安处罚。公安机关对李某进行调查过程中,其也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事情真正起因经过,意图扭曲事实逃避法律责任。申请人认为应对李某的行为进行严惩,被申请人对李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过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公(城)行罚决字〔2021〕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海安市公安局答复称,2021年6月22日0时许,在某广场处,李某因不满左某举报其经营的公司、破坏家庭并在协商时提出不合理要求等原因,对左某实施了殴打,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受案后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调查取证。经鉴定,左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收集到左某和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文书等证据,李某殴打左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事实调查清楚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对李某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裁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公(城)行罚决字〔2021〕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李某述称,因左某插足第三人婚姻,导致第三人家庭出现矛盾,第三人在左某言语的挑衅下没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与左某扭打在一起。后,海安市公安局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对海安市公安局所作的海公(城)行罚决字〔2021〕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并已按时缴纳了罚款。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2日凌晨0时许,左某与李某因情感等问题交涉未果相继离开,在某广场处再次相遇时李某扇了左某一记耳光后双方撕扯在一起,二人在撕扯过程中李某对左某实施了揪头发、抓胸部等行为。随后,在事发现场的李某丈夫陈某拨打了“110”报警,海安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警并受理该案。当日1时22分左右,左某至海安市人民医院初诊,诊断结论为头部多处浅表损伤。
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8月9日,海安市公安局先后对李某、左某、陈某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7月1日,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理左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7月27日,该鉴定室作出海公物鉴(临床)字〔2021〕60号《鉴定书》,认定左某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2021年8月10日,海安市公安局对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李某表示不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李某手写具结悔过书,主动认错悔过。2021年8月10日,海安市公安局作出了海公(城)行罚决字〔2021〕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李某进行了送达,次日将上述处罚决定书向被侵害人左某进行了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李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李某能主动认错悔过,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李某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左某不服海安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海安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左某门诊病历;传唤证;海安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李某、左某、陈某的询问笔录;左某投诉举报材料;海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送达笔录;海安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查获经过;调查报告;海安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取证据通知书、某广场的视频监控资料;李某具结悔过书;集体通案记录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海安市公安局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治安案件的主体资格以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权。
本案中,海安市公安局在受理治安案件后,依法传唤纠纷各方并进行调查,海安市公安局对李某、左某、陈某的询问笔录与案发现场视频基本一致,能够证明李某与左某因情感等问题交涉未果相继离开后再次相遇,李某扇了左某一记耳光后双方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李某对左某实施了揪头发、抓胸部等行为,左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符合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应受治安管理处罚。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李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五日以上10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二百元以上500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因情感等纠纷引起,撕扯中造成左某轻微伤,双方对于案件发生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且李某具有主动认错悔过情节,故被申请人在法定幅度内给予李某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该决定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关于执法程序方面,2021年6月22日,海安市公安局接报案后及时处警,受理案件并进行调查、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21年7月1日至27日,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左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21年8月10日,海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李某进行了送达,次日,海安市公安局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侵害人左某亦进行了送达。海安市公安局在办理该治安案件过程中,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鉴定、行政处罚审批、处罚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办案程序中无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海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海公(城)行罚决字〔2021〕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安市公安局2021年8月10日作出的海公(城)行罚决字〔2021〕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