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赋能执法 温度护航发展
来源: 稽查科、法规科 发布时间:2025-09-09 09:55 累计次数: 字体:[ ]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近年来,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入贯彻落实“监管为民”理念,积极探索监管模式创新,构建了以“网格化”为基础、以“信用”为核心的触发式监管新机制。通过将服务理念全面融入行政执法全过程,我局打造了“事前指导预警、事中容错纠错、事后跟踪回访”的全链条闭环监管服务体系,实现了执法力度与温度、规范性与包容性的有机统一,充分彰显了现代市场监管的公正与包容。

2025年以来,我局持续深化包容审慎监管,大力推进服务型执法实践。全年累计办理“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案件42起,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切实体现了法治教育与引导纠正相结合的原则,为市场主体提供了宝贵的容错支持和发展空间,获得了企业的广泛好评。

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和警示教育作用,展现市场监管部门在服务高质量发展、打造一流营商环境中的责任与担当,现特筛选并发布一批“不予行政处罚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旨在以案释法、以案普法,引导广大市场主体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共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

案例一:海安某蔬菜有限公司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2024年12月9日,本局根据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溯源查明海安某蔬菜有限公司销售的豇豆农药残留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经核查,当事人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在采购该批次豇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索取了供货商资质证明、进货凭证及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相关规定,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将案件线索移送至供货商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结案后,执法人员及时开展回访,切实做好跟踪指导,督促企业落实落细食品经营者主体责任。

案例二:海安市某食品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25年3月4日,本局接到群众投诉反映某食品店涉嫌销售过期的饼干。经核查,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饼干的货值金额为0.95元。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

当事人案发前未发生过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并且在采购该批食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清晰说明进货来源。同时,涉案货值金额较小,危害后果轻微。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整改,主动消除食品安全潜在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结案后,执法人员通过“回头看”及送达指导建议书,帮助该店加强进货查验和临期食品管控,切实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案例三:南通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案

2025年3月4日,本局依法对南通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特种设备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核查,涉案叉车系当事人于2025年2月12日购进,2025年2月27日叉车交付到当事人仓库后便投入使用。案发后,当事人及时整改,于2025年3月24日提供了涉案叉车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检验合格报告及两名工作人员的特种设备操作证。

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行为轻微,案发后当事人及时纠正,组织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和演练,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结案后,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实施“回头看”跟踪检查,督促其严格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义务,强化员工岗位培训,确保设备使用登记、定期检验及人员持证操作等制度有效落实。

案例四:江苏某金属瓦有限公司在广告中使用“首选”等禁止使用的用语案

2024年11月19日,本局根据举报线索对江苏某金属瓦有限公司网店广告内容进行核查,发现其销售“建材类金属瓦彩虹瓦罗马瓦”时,使用了“屋顶首选”的绝对化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经核查,当事人案发前未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广告发布时长较短,在案发后立即主动整改,删除了违法内容,且涉案商品实际销售数量为零,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同时开展行政指导,督促企业增强广告合规意识,规范营销宣传行为。

案例五:海安某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花洒案

2025年3月26日,本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海安某装饰材料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其销售的某品牌花洒未按规定标注水效标识,违反了《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经核查,当事人共购进涉案花洒2个,货值金额30元,至案发时售出1个,违法所得3元。该产品属于国家第三批实行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范围。

当事人案发前未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同时,涉案货值金额较小,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同时对其加强产品进货查验和水效标识管理制度指导。

下一步,我局将继续以“网格+信用”触发式监管机制为抓手,持续深化服务型执法实践,推动执法工作从违法惩戒向合规引导深化转型,进一步提升市场监管服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持续助力打造一流营商环境,为建设更高水平的法治海安、诚信海安贡献市场监管的坚实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