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K12380210/2021-01553 分类: 工业、交通\公路    通知
发布机构: 海安政府办 文号: 海政规〔2020〕4 号
成文日期: 2020-04-27 发布日期: 2020-04-27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市政府关于印发海安市道路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海安市道路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海安政府办 发布时间:2020-04-27 累计次数: 字体:[ ]

各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海安市道路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安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安市道路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治理道路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行为,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以及《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道路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及实施货运运单制度的指导意见》《南通市道路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海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装载源头治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源头治超”)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运源头单位(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矿物、钢铁、水泥及水泥制品、有色金属制品、重型装备等工矿企业;建筑工地、砂石料场、混凝土搅拌站、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大宗物资贸易市场等物料装载场地;港口码头、货运站场等货物集散地。

第四条 源头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自律、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源头治超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源头治超工作,建立组织领导机构,健全工作机制,落实源头监管措施。

市交通运输、公安、发改委、市场监管、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住建、城管、商务、水利等行业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源头治超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全面排查,编制货运源头单位名录,依据货运量、货物吞吐量、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等情况,合理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提请市政府向社会公布,并与企业签订源头治超工作责任状。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名单实行动态调整。

对不能明确行业监管部门的货运源头单位,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属地负责监管,并报送名录。

第二章 属地管理责任

第七条 各镇、街道办履行下列道路货物装载源头工作职责:

(一)建立相应的道路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落实道路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工作;

(二)对本辖区范围内货运源头单位进行全面排查,编制货运源头单位名录,协同各行业监管部门依据货运量、超限超载频率合理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名单报送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三)与行业监管部门一同巡查本地区的货运源头单位,每月不少于2次;

(四)督促货运源头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等相关制度;

(五)巡查中发现货运源头单位为货运车辆超额配载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章 行业监管责任

第八条 各行业监管部门应通过驻点、巡查、视频监控等方式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管,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巡查本地区的货运源头单位,每月不少于2次;

(二)督查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配载、货运运单执行、相关安全生产规定落实情况;

(三)检查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登记、货运运单存根、货运车辆进出等台账资料;

(四)对安装称重设备及视频监控设施的货运源头单位,抽查其称重及视频监控数据。

(五)巡查中发现货运源头单位为货运车辆超额配载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

第九条 依据法定职能,各行业监管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港口码头、货运站场、交通工程建设工地等货物集散地的源头监管;加强对市政府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对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货运站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对达到“一超四罚”条件的案件,依法实施处罚;依法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二)市发改委负责汽车、钢材、水泥、重装等生产企业以及主管的物流园区、粮库、能源企业的源头监管;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准入管理,对不符合国家公告标准的汽车,一律禁止出厂及销售;牵头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

(三)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机动车销售交易市场企业源头监管,依法查处非法改装、拼装及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销售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在机动车生产、维修等领域依法查处货车非法改装、拼装行为;负责对机动车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管,依法查处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履行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管职责,依法对计重检测设备进行计量检定,对违法使用计量器具的行为实施处罚。

(四)市应急管理局负责金属冶炼行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的源头监管;依法协助有关部门抓好超限超载车辆出厂(站、场)管理。

(五)市自然资源局负责矿产资源开发行业的源头监管。

(六)市住建局负责市政工程建设工地、预拌商品混凝土(含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企业的源头监管。

(七)市城管局负责市区建筑渣土堆场(体)的源头监管。

(八)市商务局负责商贸企业的源头监管。

(九)市水利局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工地、河道采砂行业的源头监管。

(十)市公安局负责车辆注册登记、年度检验,加强货运车辆登记管理,禁止为非法和违规车辆办理注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数据信息共享机制,提高交通安全工作信息化水平;加强路面流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冲关逃检、阻碍执法和非法改装车辆上路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源头治超联合巡查制度,会同各行业监管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联合巡查。

第四章 企业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货运源头单位是装载配载货物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细化工作规程,严格按照《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16)明确的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限值,合法装载配载货物;

(二)明确货物装载、计重等工作人员职责,登记货物装载配载台帐,填写货运运单;

(三)选择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核查货运车辆相关证件,登记货运车辆进出情况;

(四)建立货物装载源头进出登记、称重放行、统计汇总和档案备查制度,按规定向行业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自觉接受所属区镇及行业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五)港口码头、货运站场、重点货运源头单位,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在货物装载场地安装计量检定合格的称重设备和视频监控设施,并按要求将称重和视频数据接入所属区镇及行业监管部门信息化系统,自觉接受监管;

(六)其他货运源头单位在使用4轴及4轴以上货运车辆运输货物时,可通过社会化称重服务单位称重。

第十二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货物装载、配载行为合法合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牌无证、持无效证件、证照不齐、非法改装、拼装车辆装载、配载;

(二)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三)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四)放行超限超载车辆出厂(站、场);

(五)不按规定和要求安装或使用不合格的计重设备、监控设施;

(六)不提供货运运单或提供虚假货运运单;

(七)阻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者应当加强驾驶人员和管理人员教育培训,提供检验合格的车辆;按照《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应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监控装置,并运用系统平台对车辆进行运行监控。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

(二)使用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三)使用无效运输车辆证件从事货物运输;

(四)不按规定安装、使用、管理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监控平台;

(五)对驾驶人未定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六)组织人员干扰、阻挠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建立货运运单制度,货运运单应当载明车辆号牌、车辆道路运输证号、轴型、货物品种、车货总重、起运地、托运单位、送达地、收货单位等。危险货物运单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相关要求执行。

使用3轴及以下货运车辆运输货物时,货运运单中车货总重栏可不填写。

货运运单需经货运源头单位盖章确认,货运车辆驾驶人随车携带,自觉接受执法人员查验。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或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港口码头、货运站场以及相关企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对货运车辆超额配载,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改正。其他货运源头单位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对货运车辆超额配载,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由所属行业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行业监管部门履行货运源头单位合法装载配载监管职责不力,存在推诿扯皮、玩忽职守、渎职失职的,依法依纪依规实施问责,追究相关部门领导和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履行源头治超职责的;

(二)参与或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和货运场站经营的;

(三)发现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移送的;

(四)不履行报告、抄告义务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海安市道路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办法的通知(海政规〔2020〕4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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