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K12380210/2021-01554 | 分类: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通知 | ||
发布机构: | 海安市政府办 | 文号: | 海政规〔2020〕8 号 | ||
成文日期: | 2020-07-03 | 发布日期: | 2020-07-03 | 有效性: | 有效 |
名称: | 市政府关于印发海安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各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海安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安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3日
海安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海安市域范围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海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为本市城镇排水许可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海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排水户违法违规排水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海安市财政局、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海安市行政审批局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区镇、街道负责排水许可的宣传和办证引导、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海安市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工业废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需满足《海安市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纳处理工业废水管理暂行办法》(海政办发〔2019〕第99号)相关要求。
第五条 市住建局会同市生态环境局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第二章排水设施建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室外配套排水设施,建设时应纳入整体项目建设计划,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室外配套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与主体建筑施工图同步审查,审图单位依据相关规范对排水工程提出专项审查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室外配套排水工程应纳入施工许可管理范围。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需提供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图专项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承担城镇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城镇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与施工。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需凭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竣工测绘报告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出具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和质量监督报告。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许可申请与审查
第十一条 排水户向市住建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市住建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住建局在办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市生态环境局在核发排污许可证时,市行政审批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在核发排水户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时,应同时告知申请人到市住建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排水户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地理坐标和口径的竣工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排水户,如无法提交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的,应提交由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竣工测绘评估报告书。
第十四条 在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提交材料:
(一)已取得市生态环境局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市水务集团出具的接管证明的排水户,应当提交排水许可申请表、排污许可证或接管证明复印件(提供原件备查)和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年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接管证明的排水户,参照第十三条提交材料;对无法提交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的,应提交由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竣工测绘评估报告书。
在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办理排污许可证或市水务集团出具的接管证明的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及时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须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取得排水许可证。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工地临时排水平面布置系统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四)已修建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五)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表1中A等标准、污水处理厂接管要求和规定的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住建局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表1中A等标准、污水处理厂接管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经现场踏勘后,对符合排水许可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排水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合格后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住建局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住建局提出申请。市住建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市住建局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九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市住建局申请办理变更。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污、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及时向市住建局、市生态环境局、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等有关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住建局、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住建局应当将排水许可材料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住建局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市生态环境局的监控设备联网。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市住建局实时共享。对未与市生态环境局监控设备联网的,市住建局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可以将监测数据与市生态环境局共享。
第二十六条 市住建局、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建局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市住建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建局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市住建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市住建局、市水务集团、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市住建局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市住建局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列入市住建局的预算,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住建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实施细则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实施细则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对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的,由由市住建局依法进行处置,市城市管理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上述处置、处罚结果,由市住建局与市城市管理局相互通报。对涉及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排水户,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市生态环境局,并向社会予以通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