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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关于印发海安县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7年8月25日海安县人民政府海政规〔2017〕4号文发布 2023年1月13日废止)

各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海安县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安县人民政府

2017年8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安县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县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以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江苏省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海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县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具体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河、湖、海、沙、滩涂、水道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群众自治组织名称,即村(居)民委员会名称;

    (四)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自然村和城镇的路、街、里、弄、居民区(新村)等名称;

    (五)人工建筑物名称,包括铁路、公路、桥梁、隧道、车站、广场、港口、码头、渡口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利设施等名称;

    (六)开发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油田等专业经济区名称;

(七)高层建筑、综合商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历史古迹、纪念地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九)门楼牌号(含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

(十)具有重要方位意义的其他名称。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县地名管理工作,设立县地名委员会,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地名的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工作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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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县地名管理部门。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县民政部门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利、交通、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

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洋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具体事务,业务上接受县民政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

(二)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

(三)符合地名规划;

(四)反映当地历史、地理、人文特色;

(五)尊重当地居民意愿,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六)维护地名稳定性。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地名命名应本着“符合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好记”的精神,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体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符合时代要求,以保持地名的整体性和协调性。

(一)不以本县以外或者超出本县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和自治组织名称的专名;

(二)镇、街道办事处的专名一般应当与驻地主地名一致;

(三)新建、改建的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称,应当体现层次化、序列化;

(四)用地名命名的专业设施名称,其专名应当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五)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

(六)禁止使用企业名(字号或商号)、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

第八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字形混淆、字音相同的词语:

(一)县内主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二)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名称;

(四)住宅区、区片、路、街、巷(里、弄、坊)、桥梁、隧道、大型建筑物(群),以及公共场所、休闲旅游文化设施的名称。

第九条  门楼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二)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跳号、同号;

(三)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四)居民区的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按照统一序列编排。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或专业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三)大道、大街、大桥、河道的命名、更名,由专业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提出意见,经县民政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四)城区的路、街、巷(里、弄、坊)、居民区(新村)的命名、更名,由专业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提出意见,报县民政局批准公布。

镇驻地及所辖集镇区内的路、街、巷(里、弄、坊)、居民区(新村)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民政局批准公布。

    (五)大型建筑物(群)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所有人或者主管部门申报,县民政局批准公布。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由专业部门申报,县民政局批准公布。

(七)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园林、广场和人工建筑物等名称需要以地名命名或者更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民政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八)申报地名命名、更名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项目计划制订和规划设计阶段,到县民政局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手续。

    (九)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当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加以说明,并附相关图件。

 (十) 县民政局接到申报手续后,应尽快完成现场实地勘察。县政府或县民政局审核批准后发给批复文件,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指称地理实体消失的地名,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注销并公布。

地名的注销,按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各类地名命名通则

第十二条 地名的字词结构和读音含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个体的专有名词,通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名词。不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命名地名。不重叠使用通名,如“xx广场花园”、“xx花园大厦”等。避免在已有地名中增加“大”、“新”、“上”等具有比较含义的修饰性词语来命名新地名(解决重名问题的除外)。

(二)地名总字数应控制在2-8个汉字之间,不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尽量避免使用生僻字。

(三)地名所用词语的读音、内涵或外延在普通话、当地方言或者民族语言中不得有歧义、贬义或者低俗含义。

第十三条  地名的专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专名原则上由1-7个汉字组成。

 (二)符合国家和省地名管理法规、规章,符合汉语规则和语言习惯,用字规范,含义健康,不得使用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相悖、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带有歧视侮辱性质、低级庸俗、谐音不雅、易产生误解或者歧义的词语。

    (三)不使用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名称和具有特定政治意义标志性建筑物名称,不使用具有特定政治、民族、宗教含义的词语,如 “天安门”、“中南海”、“革命”、“首府”等,亦不得使用上述名称的谐音词语。

    (四)不使用帝王称谓、官职品位等词语,以及无明确历史史实的词语。

    (五)不使用“世界”、“环球”、“宇宙”等特大地名和“亚洲”、“欧洲”等各大洲名称,不使用国际组织名称,不使用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不使用“太平洋”、“北极”、“阿尔卑斯”等国际公域地名或跨国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亦不得使用上述名称的谐音词语。

    (六)不使用外文音译词及其它无明确中文含义的词语。

    (七)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词语,确需使用的,须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

 (八)同类地名的专名(除派生关系外)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或者谐音相近。

 (九)边界地区的新建城镇道路、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群)的专名,避免与毗邻县(市)相接或者相邻的同类地理实体重名或高度关联。

 (十)城镇道路、桥梁、隧道避免使用数词、序数词或者方位词与数词、序数词的组合作专名,如“经一”、“纬三”、“第五”、“东八”等。

第十四条 地名的通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通名应当与地理实体的性质、规模、等级、功能、形态和所处环境等实际情况相符,能够为公众理解和认同。

 (二)居民区及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不使用“国、邦、省、郡、州、市、县、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域通名。

 (三)规模较大的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群可以分片命名内部组团名称。在内部组团名称中使用相应通名的,应当符合该通名的命名要求。

 (四)长度5千米以上的城镇道路应当分段命名,表示分段的修饰性词语一般置于通名之前,同一条道路各分段的通名应当保持一致。具体分段由县公安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各类通用地名的命名标准为:

(一)大道、大街:规划红线宽 50米以上,长度2000米以上的主干道路,以通行为主的称“大道”,兼具商业功能的称“大街”;

(二)路:宽度50米以下10米以上,长度1000米以上的道路;

(三)街:商贸集中、繁华的中心地段;

(四)巷(里、弄、坊):宽度在10米以下的城镇路段;

(五)新村:建筑面积达1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

(六)园、花园(苑、花苑):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1 5万平方米以下,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占35%以上,环境良好的居民住宅区;

(七)农庄:建设在郊区或农村,环境幽雅,以旅游、休闲、娱乐为主的公共场所;

(八)度假村:位于郊区或风景区作度假使用,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设施较完善的休闲娱乐场所;

(九)公寓(寓):多层或高层住宅楼或多幢住宅楼群;

(十)大厦:适用于地面楼层15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综合性建筑;

 (十一)中心:适用于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大型建筑物(群)。使用该通名时,通名前应当增加表示主要用途的词语,如“xx商务中心”等;

(十二)城:适用于占地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具有商业、商务办公、居住、金融或者娱乐等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

    (十三)“广场”:一是适用于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室外整块公共活动场地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等),具有商业、商务办公、居住、金融或者娱乐等多功能的建筑物(群)。使用该通名时,通名前应当增加功能性限定词语,如“xx商业广场”;二是适用于供居民休闲、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开敞空间的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经人民政府授权的地名管理部门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七条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个地理实体只有一个标准地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名称;

(二)使用国家规范汉字书写标准地名。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和标注,应当遵循《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三)通名用字应当名实相符,恰当反映指称地理实体的属性、规模和类别。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标准地名,同类通名不得重叠使用。

住宅区、建筑物标准地名的通名应当与建筑面积、占地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相适应。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涉及地名使用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合同、证件、印信;

(五)地名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住宅区、城镇道路或者大型建筑物(群)需要命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等标注的项目名称以及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一致。

第二十条  铁路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站站名,一般应当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命名;当地标准地名不足以明确指示该站地理位置信息的,可以使用风景名胜区、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名称命名。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是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的标示地名以及地理实体相关信息的标志物,应当按照实用、醒目、清晰的原则设置;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17733一2008地名标志》和有关规定,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大型建筑物(群)、专业设施以及门楼牌号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毕,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毕。

路、街、巷(里、弄、坊)的交叉路口应当设置地名标志;路、街、巷(里、弄、坊)较长的,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数量;分段表示通名的地名标志应当与公安部门确定的一致。

临街建筑物交付使用后门楼牌号缺失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申请补设。县民政局、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补设完毕。

桥梁的地名标志设置,须兼顾航行船舶的辨认。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由县民政局按照国家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行政区划、城镇的住宅区、路、街、巷(里、弄、坊)、广场、门楼牌号等地名标志,由县民政局、公安机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设置与管理;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与管理;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专业设施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安排: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城镇路、街、巷(里、弄、坊)的地名标志,以及原有的住宅区、门楼牌号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工程预算;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专业设施建设、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二)偷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三)在地名标志上拴、挂物品;

(四)损坏地名标志、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换或者维护: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书写、拼写、式样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

(二)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或者字迹模糊的;

(四)地名标志设置位置不当的。

县民政局、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历史地名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地名,包括:

(一)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

(二)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

(三)历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地名的保护工作,合理利用本地区历史地名资源,形成地缘文化特质和区域品牌特征。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参与历史地名的保护与利用。

第三十条  县民政部门具体实施历史地名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制定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对历史地名实行分级管理,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地名实行分级保护。

第三十一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地名不予更名,禁止在历史地名前后并用其他名称。

因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对历史地名作出是否保留使用决定的,县民政部门应当科学论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予以公示;确需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予以拆除或者迁移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县民政局制订地名保护方案。

指称的地理实体消亡的历史地名,可以就近在现存或者新建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中使用。


第七章  地名公共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民政局建立地名档案。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地名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民政局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包含具有地理坐标系的地名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地名信息,积极采用全球定位、遥感等技术,提升管理服务科技水平。地名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县民政局应当向社会提供基础性地名公共服务,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服务产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地名文化建设、地名服务开发。

第三十五条  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测绘等部门应当与县民政局及时互通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民政局和专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等管理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在路、街、巷(里、弄、坊)交叉路口等设置地名标志的;

(三)不进行地名标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牟取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的,由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县民政局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按国家规范书写、拼写、标注标准地名的,由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房地产建设单位、销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的,由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地方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站名未使用当地标准地名,或者与当地标准地名并用其他名称时其他名称置于当地标准地名之前的,由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由县民政局、公安机关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毁、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民政局、公安机关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县民政局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安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5月海安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安县地名管理办法》、《海安县城镇地名命名更名实施意见》和《海安县地名有偿使用办法》同时废止。

南通市海安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