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镇政府违法强拆违法建筑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1999年间,周某未经行政许可,自行将原18.8平方米附属用房拆除后,又新建64.58平方米附房两间。2012年12月7日,如皋市吴窑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周某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严重影响规划,决定限期拆除。5日后,吴窑镇政府组织强制拆除了周某的房屋。
2013年10月22日,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身,判决确认吴窑镇政府强拆周某房屋的行为违法。2014年3月5日,周某向吴窑镇政府申请国家赔偿,4月26日,吴窑镇政府决定赔偿人民币1000元。周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如东县法院审理认为,吴窑镇政府强拆前未对周某屋内的物品进行登记、公正,也未及时搬离、保存和移交这些物品,对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同时,依据国家赔偿法,周某主张因吴窑镇政府的违法行为致使其财产遭受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周某未能充分证明其具体的财产损失,且未及时清理保存相关物品,导致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遂结合所查明的损失情况,判决由吴窑镇人民政府承担70%的赔偿责任88900元。
一审宣判后,周某、吴窑镇人民政府均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吴窑镇人民政府违法行为导致周某不能证明其损失的,该举证责任转移由吴窑镇政府承担。吴窑镇政府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有权结合周某的主张,认定损失的合理范围和价值。吴窑镇政府对被拆除财产同时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其怠于保管导致损失扩大,应当对扩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吴窑镇政府赔偿决定,改判由吴窑镇人民政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33948.9元。
承办法官说法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殷勤说,由于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没有登记、保存屋内物品,以致强拆之后很难查清原告的实际损失。通过本案裁判,对确立此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以及双方当事人都不能充分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如何判定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损失和责任归属,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第一、本案对《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作出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解释。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因其违法行政强制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客观上无法举证证明因该行政强制所致实际财产损失的,该举证证明责任转移由行政机关负责。
第二、本案确立了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定损失的职责和界限。即对原告所主张的而双方都未能举证证明的财产损失,即客观事实真伪不明时,结合具体案中行政机关行政强制违法的事实,人民法院有权结合证明责任规则、实际调查和日常生活经验,裁量该损失的合理范围和价值。
第三、本案设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程序法要件。即通过对《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规范解读,认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的复议、诉讼期限届满,是行政机关依法强拆的前提。
第四、本案宣告了公民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不应当扩大到其合法私有财产的法治行政理念。即通过从根本上划清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援用比例原则,对经司法审查确认的当事人合法损失,判决由违法强制实施机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遭受恣意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提供了充分的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