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宣传】《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部分内容修改
来源: 法规科 发布时间:2022-05-12 15:16 累计次数: 字体:[ ]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56号)对《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改为“《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删去第六条。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水产种苗生产依法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经营的水产种苗应当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每次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每次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每次不超过10000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