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hasjyju/2018-00168 | 分类: | 工业、交通\公路 其他 | ||
发布机构: | 海安交运局 | 文号: | 海交运〔2018〕4号 | ||
成文日期: | 2018-05-22 | 发布日期: | 2018-05-22 | 有效性: | 有效 |
名称: | 海安县道路水路运输市场红黑名单管理制度》(试行) |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道路水路运输市场红黑名单管理,推进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根据《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道路水路运输市场红名单,是指诚实守信经营并具有良好示范带动作用的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
本制度所称道路水路运输市场黑名单,是指具有违背诚信守诺原则、严重失信等不良行为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第三条 道路水路运输市场红黑名单管理坚持客观公正、公平公开、属地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四条经营者连续三年无失信行为的,列入红名单。
第五条从业人员连续三年无失信行为的,列入红名单。
第六条经营者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有对运输市场产生严重影响涉及失信行为的;
(二)连续两年信用等级均被评为B级的。
第七条《江苏省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经营者之外的其他社会法人或者自然人,有对运输市场产生严重影响涉及失信行为的,列入黑名单。
第八条从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有对运输市场产生严重影响涉及失信行为的;
(二)连续两年信用等级均被评为B级的;
(三)其他按规定可列入黑名单的情况。
第九条《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规定的从业人员之外的其他社会法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自然人,有对运输市场产生严重影响涉及失信行为的,列入黑名单。
第十条 红名单每年认定一次,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到12月31日。红名单认定工作应当在认定周期次年4月30日前完成。
黑名单在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等符合条件后及时认定。
第十一条红黑名单初步认定结果由“江苏运政在线”系统自动生成。县运输管理处应当在系统生成红黑名单之日起10日内对初步认定红黑名单进行审核认定,并将有关信息在相关网站、服务窗口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
第十二条 红名单的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的姓名、个人身份证号(公示时需隐去月、日号码段)等依法可以公示的信息。
第十三条 黑名单的公示内容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信息: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有直接责任的当事人的姓名;自然人的姓名、个人身份证号(隐去月、日号码段);
(二)对运输市场产生严重影响涉及失信的行为;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主要内容;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从业人员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红黑名单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县运输管理处书面申诉,并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运输管理处受理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5日内调查核实,并将有关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调查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交通运输局申请复核,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在15日内调查核实,并向当事人作出回复。
复核后认为异议属实的,认定单位停止公示并发布更正通知。异议不成立的,维持原公示内容。
第十五条 红黑名单有效期自认定之日起2年。
县运输管理处应当按规定将红黑名单信息抄告县信用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被公示的红名单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公示名单中予以删除:
(一)有效期届满的;
(二)公示期内,产生失信行为的;
(三)异议经复核属实的;
(四)其他可以取消公示的情况。
第十七条被公示的黑名单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公示名单中予以删除:
(一)有效期届满的;
(二)按规定可以撤销公示的;
(三)异议经复核属实的;
(四)其他可以撤销公示的情况。
第十八条 红黑名单退出后,相关信息在“江苏运政在线”中转为信用主体的存档记录。
第十九条在黑名单有效期限内发生新的失信行为符合列入黑名单条件的,按新的黑名单认定之日起重新计算其有效期。
第二十条列入红名单的经营者优先于AAA级经营者,享受《江苏省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资源。
第二十一条列入红名单的从业人员优先于AAA级从业人员,享受《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资源。
第二十二条对列入黑名单的经营者按照《江苏省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规定的信用等级为B级的经营者惩戒措施,及《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第二十三条对列入黑名单的从业人员按照《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规定的信用等级为B级的从业人员惩戒措施,及《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所称“以上”均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