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字﹝2022﹞3号
当事人:江苏骆氏减震件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73820073T
法定代表人:骆联盟
住所: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221省道与和谐路交汇处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1年10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正在生产,前处理车间内1号烘箱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根据你单位提供有胶粘剂说明书,显示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为747g/L,烘干过程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你单位自动监测设备氨氮、总磷及pH三个因子数据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工段,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你单位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1年10月11日、13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各一份;
2、2021年11月2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3、2021年11月2日江苏骆氏减震件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2021年11月2日江苏骆氏减震件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5、2021年11月2日江苏骆氏减震件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6、2021年10月13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取证照片五张。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1年11月26日、12月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字﹝2021﹞224号、通01环罚告字﹝2021﹞247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1年11月27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字﹝2021﹞224号);你单位于2021年12月11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字﹝2021﹞247号),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提出:“一、调查讯问笔录上,你单位有说明此烘箱是网链式输送机烘道,仅作产品传输用,此输送机烘道为10月11日刚安装的,尚处于调试阶段。另由于你单位人员疏漏,在问询时提交了错误的胶粘剂说明书,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747g/L为2011年版,此时段你单位尚未在海安投产,现补充胶粘剂2020年版说明书,显示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668.07g/L,此系数在国家标准范围内(详见GB33372-2020胶粘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限量),且你单位积极整改,已于一周内对1号烘箱未安装污染防治实施整改到位;二、你单位排污许可证于2020年12月16日变更后,在2021年1月11日向江苏沥环科技有限公司购置并安装了氨氮、总磷及PH三台自动监测设备,后一直等待联网通知。你单位无主观违法意愿,且在检查通知后及时与我局联网,且你单位为初犯、危害后果轻微”的陈述。
根据你单位的陈述意见,经我局核查后认为:根据你单位人陈述时提供的胶粘剂2020年版说明书,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为668.07g/L,对照《胶粘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限量》(GB33372-2020),为溶剂型胶黏剂,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安装配套废气处理设施,该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你单位第一点陈述意见不予采纳。你单位的在2019年申领排污许可证时已要求安装在线监控并与我局联网,对于你单位提出的第二点陈述意见,我局不予采纳。鉴于你单位积极整改,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缴纳赔偿金,符合《南通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予以减轻情节,我局予以减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我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玖仟捌佰元整;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元整;合计处罚款人民币伍万捌仟叁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