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4﹞89号
当事人:海安舒杰家具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C1B00D6H
法定代表人:赵翠银
住所:海安市城东镇东部大道82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8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大气走航线索结合信访举报情况,对海安舒杰家具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你单位租赁美邦家具海安有限公司1号楼1楼和2楼进行生产,其中1楼转租,2楼从事家具生产,你单位使用美邦家具海安有限公司环评。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喷漆房内有喷完漆正在晾干的工件,据现场负责人表示2024年8月17日油漆工潘某0点至早上6点进行了喷漆作业。底漆房内放置有使用的百川牌PU高固透明底漆,根据你单位提供的油漆检测报告显示VOC含量为520 g/L,不符合《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涂料产品技术要求》。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2024年8月17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
证据二:2024年8月26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你单位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
证据三:2024年8月26日你单位提供的项目环评报告表、审批批复、验收材料、《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涂料产品技术要求》节选内容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须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
证据四:2024年8月26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你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五:2024年8月26日你单位提供的PU透明底漆检测报告一份,证明你单位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
证据六:2024年8月17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照片两张,证明你单位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
证据七:2024年8月26日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两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八: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信访举报单一份以及大气走航图一份,证明此次检查由来;
证据九:2024年8月26日你单位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
证据十: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信息。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9月2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4﹞75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4年9月26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邮件回执单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通用裁量标准:违法行为引发信访投诉,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增加2%。计算得出罚款金额贰万叁仟陆佰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法规宣教科225室(联系电话:0513-88917210)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