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字【2022】122号海安李堡本坊豆制品加工厂.pdf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字﹝2022﹞122号
当事人:海安李堡本坊豆制品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9336552X8
投资人:刘忠林
住所:海安市城东镇壮志村10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2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生物质锅炉专项检查中发现你单位建设有1座0.5吨燃煤锅炉,现场燃煤锅炉正在使用,锅炉房堆放有煤块、煤渣。根据调查你单位原燃煤锅炉于2016年根据淘汰燃煤锅炉要求进行拆除,2018年5月你单位新建一台0.5吨煤炭、木柴两用锅炉。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2年4月16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勘查笔录1份;
2.2022年4月21日、22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
3.海安李堡本坊豆制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4.海安李堡本坊豆制品加工厂投资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5.海安李堡本坊豆制品加工厂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6.海安李堡本坊豆制品加工厂行政地址确认书1份;
7.证据提取单1组。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2年4月2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字﹝2022﹞128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申请。你单位于2022年5月2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我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改正在禁燃区内新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万玖仟陆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