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2024﹞88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10-10 09:33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4﹞88号

当事人:南通瑞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MA1X130X21

法定代表人:曾辉

住所:海安市老坝港滨海新区荣港路33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7月30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单位面漆房内有工人正在进行喷漆作业,但大门敞开且配套的水帘设备无法开启,不能对喷漆时产生的废气进行有效处理,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4年7月30日南通瑞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二:2024年7月30日南通瑞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曾辉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南通瑞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主体及经营范围及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三: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7月30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南通瑞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面漆房内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7月30日现场检查照片三份,证明南通瑞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面漆房内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五:2024年8月8日南通瑞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环评批复、验收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单位喷漆房产生的漆雾颗粒及TVOC须经水帘+过滤棉+二级活性炭吸附后经20米高排气筒排放。

证据六:2024年8月8日南通瑞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油漆检测报告一份,证明你单位使用的杰耐罗牌漆中VOC含量为407g/L。

证据七: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智慧监管平台中南通瑞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2024年7月30日用电监控数据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当天用电监控数据异常。

证据八: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8月8日、9月12日对南通瑞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辉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南通瑞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面漆房内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九:2024年8月8日南通瑞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十:2024年10月8日你单位提供的《南通市学法减罚考试证书》一份,证明你单位在学法减罚学习考核中获得69分。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9月1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4﹞73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4年9月14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EMS回单等为证。2024年10月8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交《南通市学法减罚考试证书》一份,表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注册账号积极参加学法减罚并参加考试,考试成绩为69分。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6-3标准:裁量起点10%;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加16%;2024年8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复查时,你单位面漆房内的水帘设备经维修后可正常运行,根据南通市自由裁量减少5%系数,即减少玖仟元整;此外,你单位积极参加学法减罚,依据《关于在全市生态环境领域推行学法减罚促进企业规范治理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并考虑到近期未组织线下学习,减少最高罚款额的3%,即减少陆仟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人民币叁万叁仟捌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生态环境局225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