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4﹞84号
当事人:南通市中友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20578759M
法定代表人:夏友矿
住所:海安市雅周镇张莫天村五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7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自行监测平台核查发现的线索至你单位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两台钢化炉正在运行,丝印车间正在生产,你单位仅提供有2023年12月27日采样的检测报告一份,未达到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自行监测频次要求。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2024年7月17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证据二:2024年7月29日和8月1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共3份,证明你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证据三:2024年7月29日南通市中友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2024年7月29日南通市中友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五:2024年7月29日南通市中友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1份。
证据六:2024年7月17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取证证据照片1组,证明你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证据七:2024年7月29日南通市中友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内容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证据八:2024年7月29日南通市中友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表1份,证明你单位生产情况。
证据九:2024年8月1日南通市中友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监测报告3份和排污许可证变更材料1份,证明你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证据十:2024年8月1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南通市中友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监测报告1份,证明你单位已进行整改。
证据十一:2024年8月5日南通市中友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学法考法减罚成绩证书一份,证明你单位通过学法减罚。
证据十二:2024年7月17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环保脸谱管理系统自行监测模块截图,证明此次检查由来。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8月2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4﹞70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4年8月28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EMS回单等为证。你单位于2024年9月3日书面提出陈述材料:1、我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时间较短,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性且及时整改到位,应不予处罚,属于首违不罚性质;2、我司此类现象比比皆是,众多企业普遍现象,贵局是不是全部处罚此现象的存在?贵局监督管理力度也有欠缺。3、目前受经济整体形势下行的影响,我司的业务已经急速下滑,企业经营举步维艰,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应强化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困难,而不是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来制约企业发展,这与中央重点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相悖。上述几点敬请贵局统盘考虑,免于处罚。
根据你单位陈述,经我局核查后认为:1.2021年4月2日你单位变更排污许可证之后要求每半年开展一次自行监测,但你单位在2021年下半年、2022年、2023年全年生产的情况下,仅2022年上半年、2023年下半年开展了自行监测,违法事实清楚且在提醒后仍未开展监测,对于第一点陈述意见不予采纳;2、2024年上半年我局根据自行监测平台核查情况多次提醒企业按排污许可规定开展自行监测,2024年7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仍未整改,依法立案调查,对于第二点陈述意见不予采纳;3、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指导你单位积极整改及参加学法减罚,并按照自由裁量规定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你单位提出的“免于处罚”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决定按照告知书内容进行处罚。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1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加11%;企业积极整改,减少5%;企业参加学法考法减罚成绩合格,减少2%,计算得出罚款金额贰万伍仟捌佰元整。
我局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捌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生态环境局225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