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2024﹞35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04-02 16:02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4﹞35号

当事人:南通奥珍家具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940346226

法定代表人:刘持永

住所:海安市老坝港镇滨海新区(角斜镇)金港大道108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1月17日,我局根据信访举报到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了解到你单位排污许可证要求对有组织废气及厂界无组织废气中的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甲苯、二甲苯每年自行监测一次,但实际情况是你单位自2022年11月10日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后从未进行过废气自行监测。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2024年1月17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该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对有组织及无组织废气进行自行监测。

证据二:2024年1月29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对有组织及无组织废气进行自行监测。

证据三:2024年1月29日南通奥珍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2024年1月29日南通奥珍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刘持永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五:2024年1月29日南通奥珍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环评批复、验收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项目环保手续齐全。

证据六:2024年1月29日南通奥珍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内容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排污许可证要求的废气自行监测频次。

证据七:2024年1月17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取证证据照片一组,证明检查过程由企业现场负责人全程陪同。

证据八:2024年1月29日南通奥珍家具有限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九:2024年1月15日信访举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现场检查由来。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3月1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4﹞14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4年3月22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EMS回单等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你单位未落实环境自行监测要求的行为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的通用裁量标准:裁量起点10%,两年内违法行为次数为2次:+5%,你单位积极整改:-5%,计算得出罚款金额贰万元整。

我局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未落实环境自行监测要求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生态环境局225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