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2024﹞81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09-09 14:49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4﹞81号

当事人:江苏青舟木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R8RW39N

法定代表人:杨志清

住所: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开发区和合路5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7月9日,我局根据区镇线索,使用“灵嗅”设备走航监测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北侧4号生产车间的1楼和2楼喷漆房均在进行喷漆作业,喷漆房大门均未关闭,喷漆房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水帘柜均未开启,你单位1楼车间大门敞开,有两名工人正在喷漆房外进行喷漆作业。调阅你单位喷漆房现场使用油漆组分报告,VOC含量为391g/L。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2024年7月9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证据二:2024年7月12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你单位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证据三:2024年7月12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2024年7月12日你单位提供的环评审批、验收资料各一份证明你单位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应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及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年排放量;

证据五:2024年7月12日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六:2024年7月9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证据照片一组,证明你单位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证据七:2024年7月12日你单位提供的油漆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该单位现场使用的为非水性漆涂料;

证据八:2024年7月8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网格员申报环境问题线索认定表一份,证明此次检查由来;

证据九:2024年7月12日江苏青舟木业有限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十:2024年8月7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一组及你单位提供的水性漆检验报告两份,证明你单位已积极进行整改。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8月2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4﹞69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4年8月24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等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6-3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20%、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16%,逸散范围0%、挥发性有机物年排量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2次4%,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0%,计算得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6000元。同时你单位在之后的检查中已积极进行整改,减少5%系数,即减少罚款数额人民币9000元,故最终罚款金额为人民币47000元。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法规宣教科225室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