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2024﹞76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08-23 15:41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4﹞76号

当事人:海安长山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NH3844M

法定代表人:陈郝春

住所:海安市高新区仁桥村2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6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生态环境部大气监督帮扶到你单位现场检查,你单位第三方运维人员对CEMS烟气分析仪自动监测设备开展3次示值误差测试,采用标气浓度一氧化氮271mg/m3、二氧化硫273mg/m3(二氧化硫分析仪量程0-300mg/m3,一氧化氮分析仪量程为0-300mg/m3),第一次10:53分,持续时间3分46秒,分析仪表二氧化硫显示是303.4mg/m3,一氧化氮显示是316.4mg/m3;第二次11:03分开始,持续时间4分11秒,分析仪表二氧化硫显示是304.5mg/m3,一氧化氮显示是317.9mg/m3;第三次11:15分开始,持续时间5分35秒,分析仪表二氧化硫显示是304.7mg/m3,一氧化氮显示是317.6mg/m3。综上,二氧化硫示值误差结果是11.4%,超过5%;一氧化氮示值误差结果是15.4%,超过2.5%。经调查,你单位自动监控设施湿度计于2023年11月故障至今一直未维修更换,调度你单位2023年5月至2024年6月自动监控数据,发现从2023年11月起烟气湿度数值下降明显。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2024年6月2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自动监控设施湿度计于2023年11月故障至今一直未维修更换,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证据二:2024年6月2日、2024年6月14日、2024年7月5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分别对你单位第三方运维机构海安嘉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东、你单位负责人陈郝春、会计钱某娟调查询问笔录各四份,证明你单位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证据三:2024年6月14日海安长山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2024年6月14日海安长山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陈郝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受委托人钱某娟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五:2024年6月2日海安嘉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丁小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受委托人刘某东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六:2024年6月14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七:2024年6月2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取证证据照片一组,证明你单位自动监控设施湿度计于2023年11月故障至今一直未维修更换,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证据八:2024年6月14日海安长山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环评批复及验收意见、排污许可证副本第一册节选、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结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单位需要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证据九:2024年6月14日海安嘉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2024年4月17日关于湿度计故障的通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方运维机构已告知你单位湿度计故障。

证据十:2024年6月14日海安嘉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发送通知函的微信截图,证明你单位已知晓湿度计异常情况。

证据十一:2024年6月14日海安长山建材有限公司会计钱梅娟提供的转发通知函的微信截图,证明你单位已知晓湿度计异常情况。

证据十二:2024年6月2日海安嘉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2023年11月7日《污染源自动监控超标数据和故障数据确认单》,证明你单位湿度计出故障时间。

证据十三:2024年7月15日执法人员提供的调取2023年5月至2024年6月的自动监控数据清单一份,证明你单位从2023年11月起烟气湿度数值下降明显,其中2023年12月15日至2024年3月27日你单位未生产。

证据十四:2024年7月15日执法人员提供的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污染物干基浓度和湿基浓度转换公式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污染物干基浓度和湿基浓度转换情况。

证据十五:2024年6月2日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7月2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4﹞61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4年8月1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等为证。你单位于2024年8月4日书面提出陈述意见:我单位于2024年8月1日收悉贵局作出的通01环罚告〔2024〕6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请求依法撤回。1.根据贵局在本案查处过程中调查、收集的证据,仅能证明我单位于2024年4月17日才被第三方运维机构明确告知烟气分析仪自动监测设备湿度计发生故障,贵局于2024年6月2日至我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湿度计异常,案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通用裁量表,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裁量百分值为0%,贵局就本案适用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对应裁量百分值为5%的依据不足。2.我单位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一直积极配合,正视并虚心接受贵局查处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并且我单位在贵局执法现场检查发现自动监测设备湿度计故障后立即与第三方运维机构联系对接,采购、更换、安装调试自动监测设备湿度计,在贵局作出处罚决定前,我单位已完成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整改并保证设备现已正常运行。我单位认为,本次违法行为轻微,且系初次发生该违法行为,同时我单位已积极采取整改措施,贵局应当对我单位从轻处罚。3.结合《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聚焦企业关切大力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我单位认为,贵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我单位存在轻微、未产生严重后果的不规范行为,应给予我单位发现问题、整改问题的机会,避免“以罚代管”。我单位也将更加重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的学习,并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做到遵法守法。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我单位特向贵局申辩,恳请贵局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小微企业经营的不易,依法撤回贵局作出的通01环罚告〔2024〕6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针对你单位的陈述意见,经我局核查后认为:针对第一点,根据《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管理办法(2022 年修订)》,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或运维单位应当负责查明原因,及时检修,并在 12 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根据运维单位提供的故障单,你单位2023年11月7日自动监控设施就已经发生故障,企业未及时完成检修,因此不接受企业违法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陈述,对第一点陈述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第二点,经我局现场核查,你单位自2024年6月20日停产至今,签订了在线监测湿度仪购销合同,我局对你单位积极整改的陈述予以采纳并减少5%的系数;针对第三点,你单位违法事实清楚,不符合《南通市生态环境局涉企免罚轻罚清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和《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对你单位提出的第三点不予采纳。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通用裁量表:裁量起点1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5%,你单位积极整改,减少5%裁量系数,计算得出罚款金额贰万元整。

我局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225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