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hasgxq/2021-00254 | 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通知 | ||
发布机构: | 海安高新区 | 文号: | 海高新管〔2021〕69号 | ||
成文日期: | 2021-06-23 | 发布日期: | 2021-12-23 | 有效性: | 有效 |
名称: | 关于印发《海安高新区公共租赁住房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关于印发《海安高新区公共租赁住房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局办,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我区住房保障体系,高新区管委会研究制定了《海安高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海安高新区管委会
2021年6月1日
海安高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进一步完善我区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关于全面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苏建房保〔2014〕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分配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高新区引进的没有享受住房保障的紧缺类专业人才、新就业人员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方式,即向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场运作、因地制宜”的原则,并严格实行对保障对象有限期租赁和只租不售原则。
第六条 区建设局是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监督。
区经发局、科技人才局、招商局等相关部门负责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核。
区财政局负责制定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租赁补贴标准等相关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外来人口、流动人口登记、核实等相关工作。
江苏海穗集团负责公租房的代建、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安排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资格初审、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完善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八条 高新区现有公共租赁住房位于海安市开元大道与谭港路交叉口西侧100米,谭港花苑内,共有房源872套。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方案和人员准入与退出、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住房开发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在符合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一居室公寓为主,原则上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为利于引进人才可适当建设部分90平方米以内的两居室公寓,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0%。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性质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时应明确房屋用途和性质,不分户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出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个人或单位出售,严禁通过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形式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
第三章 资金筹集、使用与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筹措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原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经济适用住房上市时补缴的收益金;
(六)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租金收入;
(七)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十四条 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租赁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应优先专项用于偿还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维护和管理,弥补物业管理经费等支出。
第十六条 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企业自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以及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用由企业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价费优惠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配建并纳入保障性住房统计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水、电、燃气费按民用住宅收取。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坚持诚信原则,实行失信惩戒制度。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个人征信系统近五年有不良记录的申请人,相关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已经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配建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的企业,不得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或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申请和审核程序
第二十条 新就业人员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入住人员名单,并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或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与海穗集团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入住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人员、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企业、其他投资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应及时向高新区提供配租情况相关资料。
第六章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统一租金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租金标准按略低于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标准确定。具体根据市物价局公布的方案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一般为3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续租必须重新签订书面合同。其中,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且续租期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
第二十四条 对承租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高层次紧缺类专业人才,初次承租期内租金为规定租金标准的70%,不实行租补分离,按租金标准直接缴纳房租。
第二十五条 对于承租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租金标准按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执行,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章 使用管理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对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使用权不得转让。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参照市住建局制定的文本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已登记在册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进行年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向高新区各职能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年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限期承租人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六)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拖欠租金经催缴后仍不支付的;
(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
(八)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九)租赁期内,承租、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获得其他形式住房保障的;
(十)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被收回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因年度复核不再符合承租条件退出确有困难或其他原因承租人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居住期限。延长期内,按照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收取租金。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应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经催缴,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的承租人名单,应定期在相关媒体和居住地公布,并通报相关部门记入其个人征信系统。
第三十四条 海穗集团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对已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解除租赁合同,及时予以清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征信系统。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责住房保障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