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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主题:
关于对《海安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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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时间:
2021年11月25日 - 2021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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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单位:
海安市农业农村局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合法、合理、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海安市农业农村局组织起草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意见,请于12月5日前反馈至海安市农业农村局,联系电话:88898530,邮箱:1477384004@qq.com。
附件:海安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征求意见稿)
海安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得到合法、合理、适当地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局在实施农业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原则。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同一行政区域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依据本规则作出行政处罚时,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依据适用原则,并注意行政处罚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区分,及时移交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有关刑事案件。
第六条综合考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通常将违法行为划分为从轻、一般和从重三种类型。
第七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额的30%;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额30%以上6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60%。
第八条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30.31.36;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13)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5.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33)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32;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14)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得;
6.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33)
第十三条给予减轻处罚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
具有单个减轻处罚情形的,罚款额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数额的40%。
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形的,罚款额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数额的20%。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15)
1.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2.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3.违法行为破坏自然资源等环境保护的;
4.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5.一年内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
6.同一行为违反两项以上法律法规规定,或着同时有几个违法行为的;
7.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
8.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上访事件的;
9.群众举报或者消费者投诉三起以上并经查证属实的;
10.擅自转移、隐匿、使用、损毁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证据保全措施的涉案物品的;
11.连续违法时间较长,或者涉案产品数量较多,或者涉案产品货值较大的;
12.妨碍、阻挠、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或者诬陷执法机关,对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13.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14.单项指标检验结果与标准差距80%以上;
1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本规定确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以系数制计算,根据违法行为类型确定基数,从轻或从重的系数叠加乘以基数后,罚款额度高于第七条规定的罚款额上限的,按上限计;低于第七条规定的罚款额度下限的,按下限计。
适用从轻予以量罚的,基数取最高罚款额的20%;适用一般予以量罚的,基数取最高罚款额的40%;适用从重予以量罚的,基数取最高罚款额的60%。
最终罚款额度按本规定计算出的数额四舍五入到元。
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系数: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所造成的影响或后果较轻微,减少系数0.1;
2.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认识态度较好,积极整改的,减少系数0.1;
3.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减少系数0.1;(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14)
4.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减少系数0.1;
5.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减少系数0.1;
6.残疾人或是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确属困难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减少系数0.1。
第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系数:(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15)
1.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增加系数0.1;
2.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者作虚假陈述、以及销毁、伪造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增加系数0.1;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增加系数0.1;
4.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增加系数0.1;
5.检测项目中多项指标不符合标准,不合格率50%以上的,增加系数0.1;
6.缺少生产、经营台帐,增加系数0.1;
7.标签内容有2项以上不符合要求的,增加系数0.1;
8.上级督办、交办或是媒体曝光的,增加系数0.1;
第十八条执法办案机构应当依法采用文字、音像等形式,对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全过程记录,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公开透明。
执法办案机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一并告知自由裁量的理由和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将自由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
第十九条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办案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自由裁量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经本局法规科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行政处罚法63、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7)
1.减轻行政处罚的;
2.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两万元以上罚款;(江苏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5万元以上。条线规定低于此标准的,从其规定)
3.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两万元以上;(江苏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条线规定低于此标准的,从其规定)
4.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5.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讨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听证程序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
第二十一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普法相结合,将普法宣传融入行政执法全过程,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法学法、自觉守法。
第二十二条本局执法办案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执法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发布工作,建立农业行政执法案例库,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指导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中的引导、规范功能。
第二十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时期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近,所受行政处罚差别较大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给予处罚或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本局应当通过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一)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并确认违法;
(二)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并确认违法;
(三)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海安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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