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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统计局 文号: 004号
成文日期: 2017-11-28 发布日期: 2017-11-28 有效性:
名称: 关于印发《海安县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海安县统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海安县统计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海安县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海安县统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海安县统计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来源: 统计局 发布时间:2017-11-28 00:00 累计次数: 字体:[ ]

 

各区经发(财政)局,各镇统计站,本局各科室,城调队,普查中心,海安调查局:

现将《海安县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海安县统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海安县统计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执行。

 

 

 海安县统计局

   20171128

 抄送:存档。

海安县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完善监督机制,保证行政执法行为的公开、公平、公正,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相对人之间客观公正的行为规范和交流语境,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在行使国家行政执法管理权的过程中,应将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办法向社会公众或行政相对人公开,对行政执法权实行监督。

第三条  实施行政执法公开,要坚持实事求是、民主监督的原则,履行部门权力清单全面公开要求。

第四条  对本局的行政执法决策、行政管理、公共事务等,凡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均应当公开。公开内容包括:

(一)统计局职能、局领导分工、部门设置及职责权限;

(二)与统计局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其它规定;

(三)统计局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程序以及自由裁量权基准;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及投诉举报的方式、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统计局行政执法结果;

(六)其它需要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采用以下形式:(一)发布公告;(二)通过海安统计网站公布;(三)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公布;(四)其他方式。

第六条  各科室应根据本科室职能和职能调整变化情况,及时确定需要公开的新内容,以便服务对象及时了解。

第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相关部门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予公开的信息外,行政处罚结果七天内要在海安统计网站公示栏上予以公示。

第九条  对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决策以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其它内容应公开而未公开的,视具体情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安县统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单位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统计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本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记录和音视频记录的方式,对立案登记、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文字记录与音视频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单位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现场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

第五条  法制科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六条  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归集行政执法信息,提高行政执法记录的信息化水平,实现行政执法信息的实时全记录。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文字记录,是指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有文字记录。

第八条  本单位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在登记立案环节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第九条  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执法证件出示的情况;

(二)询问情况,包括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情况;

(三)调取书证、物证的情况;

(四)现场检查的情况;

(五)统计报表数据来源取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包括封存电脑、统计台账)情况;

(六)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条  审查与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案件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二)法制科的审核情况;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情况;

(四)审批决定意见;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一条  送达与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方式及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其中对于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当记录核查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二条  归档管理环节应当记录案件的结案归档情况。

 

第三章  音视频记录

 

第十三条  音视频记录是指利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的录音、录像或者视频监控等同步记录。

第十四条  对现场执法进行音视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对于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分管领导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执法活动应当进行音视频记录:

(一)现场检查;

(二)调查取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三)封存电脑设备或者统计台账等;

(四)听证

(五)行政强制执行;

(六)其他需要音视频记录的情况。

第十六条  音视频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他可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物证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记录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本单位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管理制度,确定归档、保存方式及期限,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记录资料的归档和保存工作。

第十八条  音视频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现场执法音视频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现场执法音视频资料。

现场执法音视频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对现场执法音视频资料,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

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现场执法音视频资料的,应当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海安县统计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局机关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涉及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法制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局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局机关按照程序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在终结之日,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交。

第四条  局法制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五条 局法制科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审批结果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局法制科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局法制科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局法制科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九条 局各队科室收到法制科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条 局各队科室对法制科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科复核;法制科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法律顾问咨询。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法制科制作、送达。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局各队科室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