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海安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海安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3-22 11:10 累计次数: 字体:[ ]

海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海政复第7号

申请人江苏某富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长江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顾维斌,局长。

第三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安人社局)作出的苏0685工认〔2022〕13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314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受理并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因唐某某与案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某公司述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1314号认定工伤决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与唐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唐某某不能以《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首先,唐某某生于1965年8月12日,其在入职申请人处时就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申请人与唐某某之间依法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唐某某之间的纠纷不能以《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调整的依据。其次,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唐某某虽未享受养老待遇,但其在法定退休年龄前并未在申请人处工作,且申请人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在此情形下,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1314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海安人社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申请人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与唐某某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截止2022年3月21日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唐某某虽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退休待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及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10月8日,唐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对唐某某2022年3月21日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及唐某某的考勤记录。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被申请人关于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办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唐某某所受伤害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314号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黄某,经营范围为新材料技术研发、服装制造、绣花加工、面料纺织加工等。唐某某出生于1965年8月12日,2019年入职某公司,工种为理布工,工作时间分为白班和夜班两种模式,其中白班是从7时至当日19时,夜班是从19时至次日7时,日常通过电子考勤的方式进行管理。2022年3月21日18时35分左右,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海安市开发区西场南区二路、常安大道交叉路口与江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1M29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当日20时,唐某某至海安市城东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次日,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21420220004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故中,唐某某无责任。2022年4月10日,唐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坐骨支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血肿伴头皮挫裂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2022年10月8日,唐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向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某公司在15日内举证。后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材料。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131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唐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工伤。11月10日,被申请人向唐某某直接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11月22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邮寄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2023年1月17日,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截至2022年10月,唐某某在海安市未享受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退休待遇。

上述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唐某某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海安人社局对唐某某的调查笔录、某公司2022年3月染色车间乙班的考勤报表、海安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线图、海安市城东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唐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安人社局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主体适格。

本案中,各方对唐某某于2022年3月21日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及截至2022年10月唐某某在海安市未享受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事实并无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某某受伤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仅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对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职工、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问题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的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结合上述法律规范,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尽可能考虑到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本案中,唐某某实际在某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各方对唐某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主要责任、唐某某未享受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事实无异议,唐某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1314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收到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用人单位举证、调查、送达等行政程序,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的苏0685工认〔2022〕1314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提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