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某手套公司不服海安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海安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6-09 11:15 累计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海政复第15

申请人南通某手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安市长江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顾维斌,局长

第三人徐某某。

申请人南通某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手套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安人社局)作出的苏0685工认〔202215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592号认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2月28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受理,并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因徐某某与案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某手套公司述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1.徐某某不是在厂内发生事故,既然是车祸导致的事故,应当有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该起事故全程都由徐某某和杨某某两位当事人自述,申请人不认可。2.徐某某出车祸前几天已经离开工厂,不在上班,据了解徐某某没有到厂里来,其本人提出在厂里上班没有依据。3.徐某某自称拉的是厂里的货没有证据证明,厂里有专人专车拉货。厂里三轮车是在车间内提供运输,不允许离开厂区。4.杨某某2022年6月27日打了辞职报告,厂里也已同意其辞职申请,杨某某在职期间是普通工人,没有安排工人的权利。杨某某因为工资问题提出辞职,可能存在报复性行为。杨某某与徐某某作为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不能排除二人合谋嫁祸申请人的情况。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592号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海安市人社局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某手套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徐某某为某手套公司包装工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7月20日,徐某某听从杨某某安排驾驶公司三轮车到加工点拉手套,返回途中因电瓶车没电,杨某某在接到徐某某电话后赶往现场使用汽车拖拽三轮车前行,中午12:00左右在拖拽过程中不慎发生侧翻,导致徐某某受伤。经李堡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T7椎体棘突骨折。徐某某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工伤。2022年10月16日,徐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次日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22年11月14日收到徐某某提交的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并于当日作出受理通知书。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向某手套公司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举证,因收件人不在该地址,邮件被退回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再次向某手套公司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手套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徐某某就职情况说明》,称徐某某在7月20日出车祸时,已不是公司职工,出车祸也不是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因此,不同意徐某某的工伤申请。被申请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调查情况,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及时向各方进行了送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592号认定决定。

第三人徐某某称,2022年7月3日第三人开始在某手套公司上班,一直连续工作到7月13日,因厂里机械改装没活儿干,第三人请假休息至7月18日继续回某手套公司上班。7月20日上午9时多,因车间没有可包装的手套,第三人驾驶公司的电瓶三轮车去包装点拉手套,返回途中因电瓶车没电,第三人联系杨某某,后杨某某用汽车拖第三人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翻车致第三人受伤。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某手套公司于2022年3月9日设立,经营范围为劳动保护用品生产、劳动保护用品销售、橡胶制品制造、橡胶制品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生产等。2022年7月3日,徐某某进入某手套公司工作,从事包装工作,一直连续工作到7月13日,7月14日起请假未至公司上班。7月20日,徐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至海安市李堡中心卫生院治疗,7月21日徐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T7椎体棘突骨折。后,徐某某至南通瑞慈医院进行治疗。

2022年10月17日,徐某某向海安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徐某某工作单位为某手套公司,工作岗位为手套包装工,事故时间、地点及主要原因为2022年7月20日受公司指派去加工点收取加工手套返回时在中洋水产养殖场大门东边拐弯处发生侧翻后受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T7椎体棘突骨折。海安人社局审查后认为徐某某提交的材料不完整,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徐某某补正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2022年11月14日,徐某某向海安人社局补正提交某手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民警与许某某的通话录音材料,海安人社局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于同年11月16日向某手套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举证,该邮件因未妥投被退回。2022年11月23日,海安人社局再次向某手套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手套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向海安人社局提交了《徐某某就职情况说明》等材料,认为徐某某在2022年7月20日发生车祸时已经不是其单位职工,出车祸也不是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不同意徐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1月15日、2022年12月16日,海安人社局对徐某某、杨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二人在调查询问时均陈述,徐某某系前往加工点拉手套返回途中发生事故致伤。2022年12月30日,海安人社局作出159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徐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23年1月4日、2023年1月7日,海安人社局向徐某某和某手套公司送达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2022年7月20日徐某某发生事故时,杨某某和许某某为某手套公司员工。徐某某发生事故后在李堡中心卫生院和南通瑞慈医院产生的费用由某手套公司的许某某和王某支付。

再查明,某手套公司从接单到出厂并不是所有的生产流程都在公司里完成,其中生产环节是在公司进行,而包装环节存在由公司外包装点包装完成后再运回公司的情形,杨某某也在家从事手套包装工作。

以上事实有某手套公司的营业执照、海安人社局对徐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徐某某就职情况说明、徐某某在南通瑞慈医院住院发票、王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李堡中心卫生院CT诊断报告单及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海安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申请人海安人社局作出1592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海安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基于该规定,认定工伤需要符合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三个基本要素,其中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要求职工的伤害是由工作引起,职工受伤与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首先,关于工作原因。本机关认为,徐某某外出到包装点拉手套返回公司途中发生翻车事故致伤的事实,虽然没有事故现场照片、报警记录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根据某手套公司的自认以及徐某某和杨某某的陈述,能够确认徐某某在某手套公司从事包装工作,该公司的手套包装环节会外放给包装点完成后再运回公司,案发当日徐某某驾驶的是该公司的电瓶三轮车,以及事故发生后该公司职工为徐某某支付治疗费用等事实。本机关认为,在某手套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徐某某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已知事实,徐某某称其系前往包装点拉手套回程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受伤,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的事实。另,工作原因致伤是指伤害结果的发生是职工从事工作或者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即职工从事的活动和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是否构成工作原因应从职工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从事的是否为用人单位正常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利益需要等方面综合考虑,而不仅局限于职工的工种。本案中,某手套公司的主营业务是手套生产销售,因生产经营需要存在包装工艺外放包装点完成后运回公司的实际情况,因此,徐某某前往包装点将手套拉回公司也是为了公司利益需要,其在运货途中发生事故致伤构成工作原因。其次,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本机关认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应是与工作原因相互联系、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应结合工作原因予以评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据此,本机关认为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应作限缩解释,实践中职工来往于与其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范畴。本案中,某手套公司包装存在外放包装点加工后再拉回公司的情形,因此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并不能仅限定为公司厂区范围的物理空间,职工前往包装点装运手套的合理区域应视为工作场所。另,根据徐某某自述,其上班时间为早上7时至晚上6时,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当日中午,符合合理的上班时间。因此,徐某某至包装点拉手套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内,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情形。  

一般来讲,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都不是因职工的故意所致,这是一个基本的认知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某手套公司认为徐某某受伤不排除与杨某某合谋嫁祸公司的情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某手套公司的主张仅仅是一种猜测,但猜测并不能推翻一个通常的认知结论,因此对于某手套公司的这一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徐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海安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海安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人徐某某向海安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海安人社局经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全,通知徐某某补正后予以受理,并依法向某手套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某手套公司举证的权利,某手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书面的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后,海安人社局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某手套公司及第三人徐某某进行了送达。故,海安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海安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的苏0685工认〔202215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 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 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