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海政复第18号
申请人覃某某。
被申请人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海安市海安街道长江中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袁加根,局长。
申请人覃某某以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安市场监管局)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置。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受理并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覃某某述称,2022年12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海安某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销售的“袋鼠暖贴”无中文简体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置。
被申请人海安市场监管局答复称,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称其在某超市购买的“袋鼠暖贴”没有简体中文标签,要求某超市对申请人退还货款并赔偿,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予以受理,同日,将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1月9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进行约谈,被投诉超市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的规定,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次日,将终止调解申请书邮寄给申请人。在组织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在某超市的经营场所未发现被投诉的商品“袋鼠暖贴”,所涉产品已经下架,某超市提供了被投诉的商品“袋鼠暖贴”的进货单据和供货商相关资质复印件,超市共购进6包案涉商品,销售2包,主动对剩余的4包及时下架并退货。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次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0日,申请人在易特购购物中心购买“袋鼠暖贴”一包。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其称在某超市购买的“袋鼠暖贴”没有简体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要求:1.依法责令某超市退还货款并赔偿,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2.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予以受理,同日将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同年1月9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袋鼠暖贴”。同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经营者于某进行询问,于某提交了涉案商品供货单位海安县资丰慧慧百货店营业执照、销售单和退货单。被申请人认为某超市已经停止销售案涉商品并整改,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于1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某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1月12日,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决定书以及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3月6日,申请人不服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另查明,某购物中心即海安某超市。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凭证、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某超市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依法具有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袋鼠暖贴”属于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应当属于《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产品”。对该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申请人主张案涉商品“袋鼠暖贴”无简体中文标签,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对被投诉超市开展检查,未发现案涉商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被投诉超市整改。被投诉超市立即改正销售产品标识不合法的案涉商品行为,并停止销售案涉商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经核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依据前款规定核查被投诉超市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案涉商品已全部退货处理,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负责人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1月11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次日邮寄送达,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月1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