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不服海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海安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12-30 09:10 累计次数: 字体:[ ]

海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海政复第33号

申请人薛某。

被申请人海安市公安局,住所地海安市宁海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葛志祥,局长。

申请人薛某不服被申请人海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海公(墩)行罚决字〔20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受理,并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薛某述称,顾甲多次带多人到工地寻衅滋事,公然挑衅、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申请人将冲进施工工地的顾丙赶出施工现场的时候发生冲突,未对顾丙造成伤害,顾丙也并未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申请人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或过失,并且也不知道顾丙已满六十周岁。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海安市公安局答复称,2020年1月份以来,海安海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公司负责人为田甲)与江苏润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宇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顾甲)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结算等产生纠纷,经墩头镇相关部门协调未果。2020年8月12日,顾甲得知海达公司找其他建设单位在原工程项目基础上施工,当日5时许,顾甲、岳某、顾乙、方某等人进入海达公司建筑工地欲阻止施工,田甲、田乙、胡某等人上前阻拦岳某进入工地。5时45分左右,顾甲姐姐顾丙与田甲妻子鲁乙等人在海达公司建筑工地大门处发生争吵。薛某用手揪顾丙头发,用左脚踢了顾丙腿部,用右脚蹬、踢了顾丙屁股、腿部。

被申请人认为薛某以揪头发、脚踢腿部、屁股等方式对顾丙实施殴打,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对他人身体造成了伤害,因被侵害人顾丙已满六十周岁,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薛某适用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020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接报涉警情后及时处警,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因本案涉及人员较多、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并告知了被侵害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公(墩)行罚决字〔20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田甲系海达公司负责人,顾甲系润宇公司项目负责人,润宇公司原作为建设方承建了海达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2020年1月份以来,海达公司与润宇公司因建设工程的合同履行产生纠纷,2020年3月1日,海达公司与润宇公司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后双方因为工程款结算等矛盾经墩头镇相关部门调解未果。2020年4月25日,田甲方与顾甲方达成一致意见,在法院判决之前,双方保持冷静,保持现状,不得有任何过激行为或违纪违法行为。2020年8月12日,海达公司有混凝土车进入工地,当日5时左右,顾甲与其妻子岳某、儿子顾乙、姐夫方某等人到达海达公司工地欲阻止施工,与田甲以及田甲儿子田乙、田甲亲戚胡某等人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后顾甲姐姐顾丙到达工地现场并与田甲妻子鲁乙、田甲亲家母薛某、田甲工厂工人丁甲以及王甲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顾丙与鲁乙争吵过程中,薛某对顾丙实施了揪头发、脚踢腿部和屁股等行为。

2020年8月12日,海安市公安局接报案后及时处警,立案受理后,分别对薛某、顾丙、丁甲、王甲、鲁乙、田甲、顾甲、胡某、田乙、岳某、顾乙、方某、鲁甲、丁乙、黄某、刘某、钱某、吉某、田丙、王乙、梅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0年8月20日和8月26日,海安市公安局组织薛某、顾乙、顾丙、王甲对8月12日早晨在海达公司工地上发生冲突的人员进行辨认,并制作了辨认笔录。其中薛某和王甲辨认的结果为:她们殴打的女子为顾丙;顾丙和顾乙辨认的结果为:对顾丙实施殴打的人员为薛某、王甲和丁甲。2020年9月8日,薛某手写一份《具结悔过书》,叙述违法的主要经过为:2020年8月12日在海达工地上与他人发生争执,对他人进行殴打。因案情复杂,经南通市公安局批准,海安市公安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0年10月5日,海安市公安局告知薛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薛某在告知笔录里注明不进行陈述和申辩。2020年10月9日,海安市公安局作出了海公(墩)行罚决字〔20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向薛某和被侵害人顾丙进行了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薛某以揪头发,脚踢腿部、屁股等方式对顾丙实施殴打,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对他人身体造成了伤害,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因顾丙已满六十周岁,应以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对薛某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薛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薛某不服海安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顾丙至2020年8月12日已年满60周岁。

以上事实,有海安市公安局墩头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海安市公安局墩头派出所对薛某、顾丙、丁甲、王甲、鲁乙、田甲、顾甲、胡某、田乙、岳某、顾乙、方某、鲁甲、丁乙、黄某、刘某、钱某、吉某、田丙、王乙、梅某的询问笔录;海安市公安局墩头派出所查获经过;海安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笔录照片列表、调查报告;薛某具结悔过书;顾丙受伤照片、门诊病历、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视频资料;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海达项目农民工工资协调的纪要、建筑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调解笔录3份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因此,海安市公安局具有依法处理治安案件并对相对人作出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海安市公安局对田甲、薛某、顾甲、顾乙、鲁乙、王甲、方某、丁甲、顾丙、岳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与案发现场视频基本一致,且海安市公安局组织案发当日在场的人员进行了人员辨认,能够证明顾丙进入海达工地后,薛某对其实施了揪头发、脚踢腿部和屁股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动性,符合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薛某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海安市公安局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薛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处罚种类和幅度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因顾丙已满六十周岁,海安市公安局给予薛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

关于执法程序方面,2020年8月12日,海安市公安局接报案涉警情后及时处警,受理案件并进行调查、询问,因案情复杂,经南通市公安局批准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薛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20年10月9日,海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薛某以及被侵害人顾丙进行了送达。海安市公安局在对薛某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处罚审批、处罚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公(墩)行罚决字〔20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安市公安局2020年10月9日作出的海公(墩)行罚决字〔20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