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海政复第14号
申请人海安某购物中心。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该购物中心法务。
被申请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长江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顾维斌,局长。
第三人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海安某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某购物中心)不服被申请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安人社局)作出的苏0685工认〔2022〕15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595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受理并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因严某某与案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某购物中心述称,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与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621500000028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不符,也与事故发生的事实不符,严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严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工伤超过法定时效。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严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严某某右侧第2前肋骨骨折与事故无关联性。检查出肋骨骨折与交通事故时隔2月之久,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1595号认定工伤决定存在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与严某某是特殊的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严某某不能以《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海安人社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严某某与某购物中心之间存在特殊的劳动关系,截至2020年9月17日严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严某某虽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退休待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及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严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9月9日,严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后严某某于2022年11月24日提交了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受理通知书,次日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685工举〔2022〕283号)。2022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被申请人关于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办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严某某所受伤害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595号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真实有效。
经审理查明,某购物中心于2017年1月3日注册成立,经营者周某某,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品、日用品百货、针织品、棉纺品、服装、鞋帽、家用电器、纸、鲜肉、水产品、蔬菜、水果销售。严某某出生于1962年12月21日,2020年6月26日入职某购物中心并签订《非正式工聘用协议》,约定正常工作时间每日8小时,加班事宜依照《员工手册》办理,工作时间段为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主要负责整理入口处的菜篮和推车。严某某入职后,实际工作时间分甲乙班,分别是上午5:50至12:00,中午12:00至21:00,周六周日晚班各延长半个小时。严某某一般是当日的中午班和次日的上午班一起上,次日下午休息半日。2020年9月17日21时05分左右,严某某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海安市角斜镇拥军东地段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第320621500000028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22时30分左右,严某某至海安市李堡中心卫生院治疗。根据病历显示严某某因外伤后左面部和胸部疼痛30分钟,初步诊断为:左颧面部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10月5日,再次到李堡中心卫生院就诊,医生建议胸部CT检查。11月13日,严某某到海安中医院就诊并进行CT检查,影响表现为右侧第2前肋骨皮质不光滑,周围见少许骨痂形成,诊断为右侧第2前肋骨骨折,左肺下叶钙化灶。2021年9月9日,严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补正材料,并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书。次日向某购物中心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某购物中心在15日内举证。后某购物中心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材料。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159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严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工伤。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向严某某邮寄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1月12日,被申请人向某购物中心邮寄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2023年2月27日,某购物中心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截至2021年9月,严某某在海安市未享受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退休待遇。
再查明,2022年11月2日,(2022)苏0621民初53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严某某在购物中心工作期间与购物中心形成特殊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非正式工聘用协议、严某某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海安人社局对严某某的调查笔录、 海安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海安市李堡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海安市中医院就诊病历以及CT报告单、工伤认定申请表、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安人社局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主体适格。
本案中,各方对严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严某某受伤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一、严某某受伤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仅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对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职工、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问题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的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结合上述法律规范,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尽可能考虑到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本案中,严某某实际在某购物中心工作,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严某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
另,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严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近2个月才到海安市中医院确诊前肋骨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根据海安市中医院的CT报告单影像表现,右侧第2前肋骨皮质不光整,周围见少许骨痂形成。按照医学解释骨痂是骨折在修复过程中,形成的新生骨样组织,至少需要5-6周左右的时间。具体到本案,严某某于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在海安市李堡中心卫生院进行DR检查,由于该项检查的局限性,无法排除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骨折现象。综上所述,严某某受伤就诊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且中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受到其他伤害,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严某某肋骨骨折非交通事故造成,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机关不予采信。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收到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当日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补正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2022年8月11日严某某将申请人诉至海安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022年11月2日,海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严某某与申请人存在特殊劳动关系。后,严某某将海安市人民法院所作的(2022)苏0621民初5302号生效判决于同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用人单位举证、调查、送达等行政程序,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了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的苏0685工认〔2022〕1595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