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海政复第27号
申请人海安某禽蛋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江苏由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安市长江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顾维斌,局长。
第三人卞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海安某禽蛋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不服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安人社局)作出的苏0685工认〔2023〕85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85号认定决定),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85号认定决定。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受理,并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因卞某某与案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某合作社述称,第三人为案外人储某某临时雇佣的杂工。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经第三人申请劳动关系确认的劳动仲裁等法定程序即直接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反法定程序,且剥夺了申请人针对劳动关系抗辩的权利。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在向案外人储某某提供劳务前就存在被申请人认定的受害部位(肩胛部)遭受意外伤害且未能恢复的事实。第三人自称及被申请人认定的2022年8月12日受伤并非事实,亦无合法的基础证据予以支撑。请求撤销85号认定决定,并指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海安人社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卞某某所受伤害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首先,根据某合作社在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中登记的信息,某合作社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次,根据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对卞某某的调查笔录、公安机关的执法视频可知卞某某2022年6月到某合作社工作,从事装卸鸡蛋工作,每天工资200元,工作记工60天,由储某某向卞某某的银行卡上转账12000元工资,工作时间为7点至21点,忙的时候到夜里12点,与被申请人对储某某的调查所述相吻合,被申请人推断卞某某与某合作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再次,根据被申请人对卞某某、储某某和司机吴某某的调查,可知2022年8月12日晚上20:50左右,卞某某跟车到大丰市装鸡蛋,在装完鸡蛋出大门后上车过程中,因脚滑肩膀被拉伤,回到合作社后其向储某某反映上车时滑了一下,把肩膀拉脱节了。储某某让其回家休息。卞某某在家休息两天后,因疼痛难忍到医院检查治疗,经海安角斜中心卫生院、海安恒正骨科医院、海安市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肩袖损伤。最后,被申请人查询了卞某某2022年8月12日之前工伤认定记录,在海劳社工决字[2008]第0380号工伤决定书中记录,诊断为左手开放性骨折。在从海安市医疗保障局调取卞某某2022年8月12日之前就诊记录,未有左肩袖治疗拍片就诊记录。在海安角斜中心卫生院调查中发现,卞某某的“关节痛”为“右肘关节疼”,与左肩袖损伤系不同部位。被申请人对司机吴某某的调查中,其反映卞某某到老中医处诊治,被申请人到海安市李堡镇双龙村进行走访调查,除双龙村金某某(海安市角斜中心卫生院的全科/中医医生)在家中经常有病人上门问诊外,未有其他中医,且在对金某某医生的调查也印证了卞某某曾到其家中问诊一事,金某某医生建议卞某某到海安市角斜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
二、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2年12月14日,卞某某以某合作社为用工主体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因材料不足,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4日下发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申请人当日补齐,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当日依法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受理程序合法。受理卞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某合作社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某合作社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因该邮件被拒收,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再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某合作社送达举证通知书。某合作社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称储某某个人临时喊卞某某帮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卞某某左手臂疼痛与储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卞某某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走访调查,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某合作社、卞某某送达,认定程序、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卞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卞某某陈述:第一,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12月11日,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第三人出生于1963年2月1日,发生工伤事故时尚未超出退休年龄,双方均具备主体资格。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属于申请人业务组成,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范围包括禽蛋收购销售等,这与第三人所从事的行为一致。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工作,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所支付的工资可以证明结算时间是60天,每天200元,第三人自入职后提供了连续稳定的工作,与被申请人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二,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第三人提供的病历、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录音以及相应的处警记录均能证明因工受伤的事实。第三,第三人提出工伤申请之后,被申请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某合作社注册登记于2012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本社成员从事家禽饲养、禽蛋收购、销售,为本社成员提供相关技术和信息咨询服务,法定代表人为储某某。
2022年12月14日,卞某某向海安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海安人社局于当日向卞某某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685工补〔2022〕166号),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卞某某于当日补正后,海安人社局受理并向某合作社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该限期举证通知书未能送达,海安人社局于12月20日再次向某合作社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12月21日送达。某合作社向海安人社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储某某个人临时喊卞某某帮忙,跟卞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卞某某所谓的上班没有摔倒也没有跌倒等任何意外,跟储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储某某喊卞某某临时帮忙之前卞某某就已经说过他自己左手臂疼,左手四指使不上劲,所以卞某某左手臂的疼痛跟储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
202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卞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卞某某陈述,其在2022年6月13日经人介绍去某合作社做装卸工,每天负责跟车装卸鸡蛋;没有与某合作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班也没有考勤,上班时间为早晨7点到晚上9点,忙不过来的时候到12点;储某某与其协商工资是200元/天,受伤的时候储某某转了12000元的工资。就其受伤过程,卞某某陈述,2022年8月12日晚上8点50分左右,其跟车在大丰一个养鸡场装鸡蛋,装好后在出养鸡场大门时需要开大门,其就从车上下来开大门。车出大门后,其在上车拉卡车门把手的时候,脚一滑手没有拉稳,右手拉滑,左手本能去拉,没有拉住,双手撑地跌倒坐在地上受伤。
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对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储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储某某陈述,卞某某经人介绍到某合作社跟车装卸鸡蛋,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200元/天,做一天拿一天。关于卞某某的受伤情况,储某某称:“那天回来的时候,卞某某跟我说他手臂疼,上车的时候拉车把,脚一滑,手抓门把拉了一下,做了一下劲。我问他应该是右手抓门把上车,他说是的,然后他说回家休息几天。我问他是怎么疼的,他说也没有摔倒、碰到,也没有任何意外。我还给吴某某打电话问了一下,司机说他好好的,又没有摔。我认为上车时右手拉门把,他左手臂不可能受伤,不合逻辑,他的疼痛与我无任何关系。在我那边干活的时候,他经常跟人说他肩膀疼。我给卞某某打的两笔钱,一笔是工资,一笔是当时派出所让我给的,出于良心我给了五千。”
2023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对吴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吴某某陈述,其与卞某某是在某合作社上班的时候认识的,在大丰那边装鸡蛋的时候,没有注意到卞某某上车滑了一下,只是后来出了鸡场大门后,上车的时候卞某某说他胳膊有点疼。
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8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卞某某与某合作社之间存在事实用工关系。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被申请人调查,可以确认卞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情况属实。卞某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023年2月19日、2月24日送达某合作社、卞某某。某合作社不服该认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8月17日,储某某向卞某某转账12000元,同时向卞某某发送具体明细“6月份 17天,7月份31天,8月份12天,合计60天×200=12000元”,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备注卞某某工资结清。同日,储某某向卞某某转账5000元,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备注“刚转给卞某某伍仟元是我垫资医疗费,留着结账用。”
又查明,2008年5月15日,海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海劳社工决字[2008]第03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诊断结论为左手开放性骨折。
2023年2月3日,被申请人对海安角斜医院全科医生金某某进行调查询问。金某某陈述,2022年8月卞某某到其家中问诊,称在上车的时候不小心把肩膀拉疼。金某某建议卞某某第二天到角斜医院拍片子看看。在2022年8月12日之前卞某某到角斜医院就诊是看过右肘关节,解决点位疼痛。
经被申请人向海安市医疗保障局、海安角斜医院调查,未发现卞某某在2022年8月12日之前发生过左肩肩袖就诊的相关记录。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某合作社企业信用信息、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被申请人对卞某某、储某某、吴某某、金某某的调查笔录、海劳社工决字[2008]第0380号工伤决定书及该次认定就诊材料、卞某某诊疗经过、病历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685工补〔2022〕16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685工受〔2022〕169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685工举〔2022〕297号)及送达回执、某合作社情况说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安人社局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卞某某与某合作社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卞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
关于卞某某与某合作社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相关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即海安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受伤害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及其所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即可直接认定,无需由第三人申请劳动关系确认的劳动仲裁等法定程序。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对此做了相关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事实上与用人单位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即符合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也应当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某合作社、卞某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与卞某某协商了工资金额并向卞某某发放了工资,同时某合作社为卞某某安排工作岗位,由卞某某负责跟车装卸鸡蛋,因此,可以认定卞某某与某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卞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某合作社认为卞某某2022年8月12日受伤并非事实,且在提供劳务前即存在受害部位(肩胛部)遭受意外伤害且未能恢复的事实。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以及第三人卞某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22年8月12日卞某某在跟车至大丰搬运鸡蛋的过程中确实受到了伤害,且卞某某已经向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储某某报告。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申请证人证明第三人在提供劳务前就存在受害部位(肩胛部)遭受意外伤害且未能恢复的事实,但因证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证言效力比较低。且经过被申请人的调查可以排除某合作社的主张。因此,卞某某所遭受的伤害可以被认定系工作原因所造成。综上,本机关认为海安人社局作出的8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第三人卞某某于2022年12月14日申请工伤认定,海安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同年12月21日向某合作社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海安人社局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期限超期,程序轻微违法,对工伤认定并无实质影响,因此应当确认案涉工伤认定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的苏0685工认〔2023〕85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