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2〕海政复第5号
申请人姜某。
被申请人海安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海安市海安街道宁海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晨,局长。
被申请人海安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海安市海安街道长江中路106号。
负责人徐幼松,主任。
申请人姜某以海安市教育体育局、海安市供销合作总社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海安市供销合作总社2021年3月3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违法;2.确认海安市教育体育局作出的海教信复字〔2021〕33号文件答复错误;3.撤销1996年8月至今退休工资错误标准,据实计算误差的16年工龄、退休以来的工资差额部分和相应利息。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本案中,海安市供销合作总社于2021年3月3日作出的情况说明系对申请人人事档案相关情况的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以海安市供销合作总社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其作出的情况说明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本案中,海安市教育体育局作出的海教信复字〔2021〕33号文件系对申请人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本机关认为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救济途径应为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而申请人以海安市教育体育局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其作出的海教信复字〔2021〕33号关于姜传文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错误,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撤销×××,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反映的×××,该事项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人事处理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2022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