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不服海安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海安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4-13 11:17 累计次数: 字体:[ ]

海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海政复第12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海安市公安局,住所地海安市宁海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缪志春,局长。

第三人徐某某。

第三人孙某某。

第三人徐某元

申请人徐某不服被申请人海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海公(白)行罚决字〔20222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97号处罚决定),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097号处罚决定。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依据材料。因徐某某、孙某某、徐某元与案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此次冲突是徐某元到申请人家无礼抢占申请人土地引起。徐某元殴打申请人及孙某某,并拿铁锨砸申请人家围墙。徐某某出言阻止,徐某元不停殴打徐某某并骑在徐某某身上。申请人为帮助徐某某打了徐某元,并卡住徐某元的脖子将其推倒在地,救出徐某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2097号处罚决定违背事实、违反法律法规。因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认定徐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10月29日8时许,在海安市白甸镇白甸村十二组,徐某、第三人孙某某、徐某某因土地界址问题与第三人徐某元发生争执,期间徐某以拳打、卡脖子等方式殴打徐某元,徐某元以拳打的方式殴打了徐某某,并将徐某家院墙撬下一块砖,徐某某以推搡、绞手等方式殴打了徐某元。以上事实有徐某、徐某元、徐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依法调查收集并相互印证。二、被申请人对徐某殴打他人一案,依法开展调查取证,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案后,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调查取证,事实调查清楚后,及时予以处罚前告知,后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办案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对徐某殴打他人行为,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认定徐某殴打他人,因第三人徐某元年满六十周岁,对徐某依法应当适用相应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又因其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徐某元控告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法不予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以殴打他人对徐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徐某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徐某作出的海公(白)行罚决字〔2022〕209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徐某某、孙某某、徐某元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没有提交答复意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徐某与第三人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徐某某系父子关系,与第三人徐某元系邻里关系。2022年10月29日8时许,徐某元因土地界址问题与申请人徐某、第三人徐某某、孙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徐某以拳打、卡脖子等方式殴打徐某元,徐某元殴打了徐某某,并将徐某家院墙撬下一块砖,徐某某以推搡、绞手等方式殴打了徐某元。白甸派出所接到徐某某报警后指派民警到现场处理,口头传唤徐某元、徐某、徐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同日,白甸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并向徐某某进行了告知。受案后,被申请人分别向徐某元、徐某、徐某某、孙某某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1月27日,被申请人办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审批,延长办案期限。12月19日,白甸派出所组织徐某元、徐某就案涉纠纷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12月23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12月24日,白甸派出所对徐某作出处罚前告知,徐某于当日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12月26日,被申请人对徐某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未予采信。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2097号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徐某元年满六十周岁,对徐某依法应当适用相应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因其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依法应当减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徐某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对徐某元控告徐某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徐某不予处罚。当日向徐某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徐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97号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对徐某元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了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对徐某元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不予处罚;对徐某某殴打徐某元的行为作出了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经调查认定孙某某殴打徐某元、故意损毁徐某元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白甸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白甸派出所调查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视频资料、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海安市公安局对徐某元、徐某某、徐某、孙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与案发现场视频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徐某以拳打、卡脖子等方式殴打了徐某元,徐某元亦对徐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且双方行为具有明显主动性,符合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徐某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海安市公安局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徐某元称徐某将其油菜损毁的问题,根据海安市公安局对徐某元、徐某、孙某某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徐某元的控告成立,海安市公安局据此认定徐某元控告徐某故意损毁财物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2097号处罚决定处罚种类和幅度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徐某对徐某元实施了拳打、卡脖子等行为,且徐某元已满六十周岁,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但徐某元、徐某系邻里,该案由长期的土地权属纠纷引发,双方对于事件的发生均负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将邻里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情况列为情节较轻的情形。治安管理处罚应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违反法律要求的行为人施以处罚,其目的在于让违法行为人认识到自身的过错,并按照法律要求调整自己的行为。海安市公安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徐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等进行综合裁量,决定给予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对于徐某元控告徐某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海安市公安局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海安市公安局办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海安市公安局在受案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集体讨论、处罚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公(白)行罚决字〔2022〕209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安市公安局2022年12月27日作出的海公(白)行罚决字〔2022〕2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