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请求确认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是否立案行为违法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海安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11-22 16:39 累计次数: 字体:[ ]

海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海政复第65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海安市海安街道长江中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袁加根,局长。

申请人吴某以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安市场监管局)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行为违法。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受理并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吴某述称,2022年7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某超市消费纠纷。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25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8月16日向申请人反馈终止调解。申请人投诉含有产品过保质期违法线索,被申请人未告知立案,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立案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海安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的行政行为合法。2022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称其2022年6月7日在某超市购买的印油超过保质期两个月,属于过期失效产品,要求赔偿500元。7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予以受理并将该决定在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于8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未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模块或者其他途径进行举报,因此申请人为投诉人,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其是否立案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7日,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得力快干印油一盒。2022年7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某超市,称其销售的印油标注生产日期20200401,保质期二年,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两个月,属于过期失效产品,要求: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赔偿500元;2.退赔费用、退货。同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进行检查,未发现有申请人投诉的失效印油。7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该投诉。8月4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经营者凌某进行询问,凌某表示共进购案涉批次印油5瓶,均已销售,其他4瓶销售时未失效,印油进购价5.5元,销售价6元,违法所得0.5元。8月10日,某超市向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拒绝调解。8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10月8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另查明,自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申请人在南通海安、如皋、如东、海门、崇川、通州、启东等地先后购买印油、墨水等商品,并以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为由,反复多次的以相同或者类似的理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35次投诉,其中涉及本市6家经营者。今年以来,申请人因投诉举报相关争议,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案件共4件。

以上事实有投诉详情、全国12315平台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某超市销售记录、某超市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解决行政争议中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或与案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案涉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所做的投诉情况答复,形式上符合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概念。但,仅因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答复,就认为申请人作为复议案件适格当事人,尚不符合实质法治原则。申请人所主张的权利来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申请人能否受到法律针对个体利益的保护,成为申请人是否有公法上请求权利的前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不同,其必须是商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其购买商品和服务的目的是用于个人或者家庭之需要,此种利益才应当加以保护并赋予当事人资格,即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户籍地为×××,其在全国12315平台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填写的住址为×××,申请人多次以在南通市辖区内购买的商品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进行投诉举报,从其投诉举报行为的频繁性、重复性特征来看,不是以个人及家庭消费为目的,而是以打假名义为自身牟利。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至9日这一段时间就在如皋、海门、海安、通州4地7次购买印油、墨水,并以其购买印油、墨水超过保质期为由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其明知道该印油已经过期仍然多次购买并进行投诉举报,显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而是以此牟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对象。因此,申请人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所主张的利益并不在法律规范所保护范围之内,申请人作为本案复议当事人不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吴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