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不服海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海安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6-23 11:02 累计次数: 字体:[ ]

海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海政复第30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海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海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北派出所)作出的海公(北)行罚决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受理并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因张某某与案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陈某某述称,2022年12月17日,申请人因与承租张某某房屋的租户发生纠纷,张某某带领患有严重精神病的配偶陈某某到申请人处故意损坏财物被申请人当场发现后,张某某用铁棍殴打申请人,导致申请人的羽绒服破损,身上多处受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张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太轻,请求撤销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案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在城北派出所辖区内,据此,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法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12月17日20时许,张某某、陈某某因申请人将水桶摆放在海安市日月路90号邓禄普轮胎店东侧影响出行的问题与申请人发生冲突,张某某用铁棒戳击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依法调查收集且能相互印证的在案证据,认定张某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对张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履行了鉴定、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作出处罚决定并进行送达,办案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裁适当,请求依法维持3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某某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某在海安市日月路90号经营一家邓禄普轮胎店,第三人张某某的房屋与陈某某经营的店铺之间有一条巷道,两人因巷道堆放水桶影响通行等问题存在矛盾。2022年12月17日20时许,在海安市日月路90号邓禄普轮胎店旁边的小巷内,张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准备将陈某某摆放的水桶移开时,被陈某某发现,双方发生争执,陈某某、张某某及陈某某三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张某某使用铁棒戳击了陈某某身体,陈某某在与陈某某争抢锯弓的过程中右手受伤,后陈某某妻子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城北派出所接警后派员至现场处警,对纠纷现场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对当事人主张的伤情进行拍照留存。同日21时许,陈某某到海安市中医院急诊外科就诊,初步诊断为皮肤挫伤。次日,城北派出所就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纠纷一案受理为行政案件,依法询问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四人在询问中均陈述张某某存在用铁棒推捣陈某某身体的行为,陈某某的右手系在与陈某某争抢锯弓过程中受伤。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陈某某于2022年12月24日向城北派出所提供了其就医治疗的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以及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2023年1月16日,经海安市公安局审批同意,本案延长办案三十日。2023年1月17日,城北派出所组织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陈某某和刘某某均表示不接受调解。2023年2月13日-2023年4月11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有无精神疾病、有无受处罚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罹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不全期,无受处罚能力。2023年4月12日,城北派出所向陈某某、陈某某送达了该鉴定意见书,两人对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2023年4月14日,城北派出所就该案组织集体通案。同日,城北派出所向张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张某某案涉证据足以认定张某某用铁棒戳击陈某某,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对其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给予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张某某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并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同日,城北派出所作出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2年12月17日20时许,张某某、陈某某因陈某某将水桶摆放在海安市日月路90号邓禄普轮胎店东侧影响出行的问题与陈某某产生冲突,张某某使用铁棒戳击陈某某。张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同日,城北派出所向张某某和陈某某送达了该处罚决定。

陈某某不服城北派出所作出的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4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上述事实有城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城北派出所调查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视频资料、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海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罚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对于殴打的事实,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和刘某某四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均反映张某某使用铁棒推捣了陈某某,且陈某某提供的现场视频亦显示在陈某某与陈某某纠缠过程中,张某某使用铁棍戳击了陈某某身体。城北派出所结合对案件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视频,认定张某某实施了殴打陈某某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关于案涉处罚决定的量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陈某某与张某某系因公共巷道通行等问题存在矛盾,城北派出所综合考虑案涉纠纷的起因、双方的过错、行为情节、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决定给予张某某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属于合理的裁量幅度之内,量罚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案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城北派出所于2022年12月17日接警后至现场处警,根据现场调查情况于次日立治安行政案件予以调查。立案后,城北派出所对在场人员均进行了调查询问,对两户纠纷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因陈某某有精神病史,城北派出所对其是否有精神疾病、是否有受处罚能力,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在处罚前向当事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城北派出所就本案于2022年12月18日立案,于2023年1月16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精神鉴定期间不计入办理案件期限,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办案期限亦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公(白)行罚决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安市公安局2023年4月14日作出的海公(北)行罚决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

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