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海政复第19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海安市长江中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袁加根,局长。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3月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2023年3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受理并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周某述称,2023年2月6日,申请人在网上投诉举报海安市好想来超市销售的“牧谣原味肉干”产品,该产品的生产企业名称是浙江佳时食品有限公司,商品条码是6931302611868,申请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发现该条码注册的企业是上海佳时食品有限公司,属于冒用他人商品条码。该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同年2月6日决定受理,同年3月6日作出结案反馈。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处理。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结案反馈内容,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处理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在江苏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单,称其在海安市某食品店购买的“牧谣原味肉干”冒用他人商品条码,要求退还购物款并赔偿1000元,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23年2月6日决定予以受理,同日在江苏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初查反馈告知受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海安市爱夸食品店进行现场核查,海安市某食品店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经调查,海安市某食品店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商品“牧谣原味肉干”生产商与商品条码持有人的投资人为同一人、产品外包装与条码中心备案的图片一致,不存在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年3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江苏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办结反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称海安市好想来超市销售的“牧谣原味肉干”使用的商品条码6931302611868属于冒用条码,要求退还购物款并且赔偿1000元,电话调解,调解不成转举报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予以受理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店进行检查,某食品店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某食品店收银台东北侧货架处发现案涉商品“牧谣原味肉干”若干,某食品店法定代表人向执法人员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商品“牧谣原味肉干”商品二维码,生厂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品条码证书、持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进货单据和检验报告。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同意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同年3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核实,被投诉产品外包装与条码中心备案所备案的图片一致。被诉人拒绝接受调解。被诉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过错,不予以立案。投诉人可向生产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3月9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内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再查明,好想来休闲食品与某食品店为同一家经营单位。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上海佳时食品有限公司、浙江佳时食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商品二维码查询情况,调入单,检验报告,上海佳时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浙江佳时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人的请求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根据前款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置。
首先,关于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某食品店销售的“牧谣原味肉干”冒用条码,诉求为退还购物款并且赔偿1000元,电话调解、调解不成转举报处理。当日,被申请人决定予以受理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月6日,某食品店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亦在平台予以告知。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
其次,关于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其中含有举报内容,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某食品店进行调查,某食品店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商品“牧谣原味肉干”的进货单据、检验报告和供货商的相关资质材料,且案涉商品“牧谣原味肉干”生产商提供了商品条码持有人的相关资质和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及情况说明等,能够证明某食品店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主观过错且案涉商品“牧谣原味肉干”产品外包装与条码中心备案的图片一致、生厂商与商品条码持有人的投资人为同一人,亦不存在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行为。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3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故,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亦无不当,且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周某的投诉举报已经履行了受理、调查处理、不予立案及告知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