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海政复第5号
申请人吕某。
被申请人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迎宾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任永峰,副主任。
申请人吕某不服被申请人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海开管委依复〔2022〕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2号答复书),于2023年1月5日向本机关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于1月11日收到。因复议申请需要进行补正,本机关于1月18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1月2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受理并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吕某述称,申请人为了解泰宁村5组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具体分配措施,于2022年12月1日在海安政府网站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城东镇泰宁村5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具体分配措施。同月22日,被申请人就该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对该答复书不服,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现因在海安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能够查到泰宁村其他组的征地补偿方案和具体的分配措施,泰宁村属于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职责予以公开,如不能公开,也应具体告知是哪个行政机关负责该信息的公开。据此申请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开发区管委会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认为,土地征收并非被申请人的职能,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具体的分配措施非由被申请人制作,被申请人也未获取。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答复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同年12月26日签收了答复书。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并未违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日,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向被申请人提交《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单》,申请信息描述为:城东镇泰宁村5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具体的分配措施。被申请人进行检索查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12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掌握,征地非被申请人单位职能范围,具体的分配措施非被申请人制作,被申请人也未获取,该答复书中未援引具体的法律依据。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答复书,申请人于同年12月26日签收。申请人不服该答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查明事实有《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海开管委依复〔2022〕第12号)及邮寄凭证、查询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负有依据《条例》之规定,主动或者依申请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的职责,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区分情况予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且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是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前提。如果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未制作、未获取或未保存的,则客观上不具备公开的条件而不负有公开义务。当行政机关已尽检索查询义务确认信息不存在或者对不予公开能够合理说明理由的,复议机关应予尊重。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城东镇泰宁村5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具体的分配措施”,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上述政府信息本机关不掌握。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答复“不掌握”涵盖《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两种情形,一是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二是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被申请人答复本机关不掌握,满足上述情形。首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正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修正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而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事宜不管是修正前还是修正后均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公布。据此,虽然泰宁村属于被申请人辖区范围内,但被申请人并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非案涉村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其次,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后至档案部门进行了查找,经检索确无此信息,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就上述信息充分尽到了检索义务。综上,被申请人在履职过程中并未制作或获取案涉政府信息,其客观上不具备公开的条件,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答复本机关不掌握,答复内容并无不当。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12号答复,并按申请人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程序合法。
需要指出的是,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方面,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援引正确的法律依据。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行政机关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答复时应当引用法律、法规或规章。另,《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的函 》(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中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律适用的问题亦进行了相关规定,该文件明确行政机关制作的答复书应当具备以下要素:标题、文号、申请人姓名(名称)、申请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答复主体、答复日期及印章。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仅告知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本机关不掌握,未援引具体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适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予以答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2号答复适用法律错误,但是被申请人未制作也未保存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没有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变更海开管委依复〔2022〕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