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不服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4-25 10:15 累计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海政复第7

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被申请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安市长江东路十号

法定代表人顾维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何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安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2月14日收到。因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通知申请人补正。2022 年221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补正资料,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受理,并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因何某与案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某公司述称,何某于2021年12月13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以某公司应当知晓何某多次提前下班,进而推导出何某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认为,对于工伤认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除要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合理路途之外,还需要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认定为工伤。职工因私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缺乏公平。故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何某发生事故系5月份,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为18时30分,而何某16时30分打卡离开,提前2个小时之久,可以确定何某系提前离开了工作岗位,该行为未得到公司批准,未履行请假手续,不属于职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畴,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72号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海安市人社局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何某系某公司职工,2021年5月29日16时30分打卡离开公司,于同日16时40分左右在海安市李堡镇红旗村七组地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何某在事故中受伤,根据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何某发生事故地点位于从某公司到海安市李堡镇红旗村十组21号,属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即便何某未请假,提前离开了公司,也仅仅是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并不能否认何某从单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被申请人认为何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72号认定决定。

第三人何某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没有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何某系某公司职工,工种为折布工,公司对其实行计件工资。2021年5月29日何某到公司上班,16时30分打卡离开公司。当日16时40分左右,何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海安市李堡镇红旗村七组时发生交通事故,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经海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左第4-7、第10肋骨骨折、右第5-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降主动脉穿通性溃疡、脾破裂、胰腺损伤、腹膜后血肿、腹腔积血、右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21年12月13日,何某向海安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海安人社局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于同年12月14日向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举证。2021年12月20日,某公司向海安人社局邮寄提交了举证说明书和何某2021年5月29日的打卡考勤记录。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13日、2022年1月21日,海安人社局对何某、戴某、许某进行了调查询问。2022年1月24日,海安人社局作出7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何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1月26日,海安人社局向某公司和何某送达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某公司、何某及其车间主任戴某反映下班时间分别为18时30分、17时30分、18时。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某5月份考勤记录、下班路线图、海安人社局对何某、戴某的调查笔录,对证人许某的电话录音,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何某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海安人社局具有对何某所受交通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并依何某申请,在法定时间内按照法定程序做出了相应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对何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何某在公司所规定的下班时间之前离开单位回家的事实无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何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处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何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李堡镇红旗村十组21号是何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劳动合同书及相关证言中均有体现,何某为了上下班往返在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的规定。

关于合理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首先,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相互联系、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尤其是在时间的“合理”解释上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从何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看出,因本人情况特殊,何某工作时间的不确定性,由本人自行调整工作时间。何某所从事的工作是计件报酬,多劳多得,上班时间相对自由,可根据其实际情况适当调配上下班时间,这一点亦可由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佐证,何某有多次16时30分左右下班的记录。本案中,因许某在某公司工作,与何某并无利害关系,其在工伤调查程序中所作的陈述可信度较高。何某因个人事务请假提前下班,符合合理时间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何某私自下班,且事发当日是打卡下班,属于其自行调整工作时间的惯例,符合劳动合同书的相关约定,亦可以认定为下班的合理时间。何某打卡下班的时间为16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6时40分左右,对于公司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何某处于合理的通勤时间。某公司认为何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证据规则,其应承担并完成证实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其次,2005年国务院法制办曾在《对<关于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对于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受到机动车伤害的,明确答复: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该复函虽然是针对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但也明示了受交通事故伤害职工是否违反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并不是工伤认定必然要考虑的因素。该复函意见与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冲突,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再次,根据行政法中的利益衡量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应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诉求,经过严密考察、审慎判断,在社会总体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妥善解决行政争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补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一个不太严重的过错而剥夺受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即使职工提前下班违反的是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这种违反规章制度的过错也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工伤保险的资格,因为这一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险的资格这一后果相比,严重不合比例。因此,何某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即便其存在违反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过错,不应影响其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而应当认定为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何某离岗下班,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苏0685工认〔202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 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