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来源: 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时间:2021-12-22 16:14 累计次数: 字体:[ ]

一、《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施行时间

2021年12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网站发布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此规定已于2021年11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同时废止。

二、《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修订背景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最为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之一。2007年发布实施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省政府36号令),为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广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近年来国家对养老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完善,一是国家对改革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作出了许多新决策,二是社会保险法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方面明确了若干新规定,三是“放管服”改革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提出了新要求,省政府36号令若干内容已不符合国家上位法和最新政策规定,迫切需要进行修订。

三、《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主要内容及亮点

修订后的《规定》充分吸收了国家和省关于企业职工基养老保险新思路、新规定和新要求,围绕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权利、义务,着眼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顶层设计目标,体现了先进性、务实性和操作性。主要包含总则、参保范围和征缴管理、个人账户、待遇领取和计发、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监督、法律责任及附则共七章四十五条内容。

(一)关于章节和内容的调整。《规定》对省政府36号令的章节内容上作了调整,将中央改革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最新要求和省政府36号令中总体性要求的条款统一调整充实到《规定》第一章中,将省政府36号令中有关参保范围和基金征缴的内容统一整合到《规定》第二章中,将省政府36号令第四章中有关个人账户处理条款统一调整到《规定》第三章中,将省政府36号令第二章名称修改为“参保范围和征缴管理”、第四章名称修改为“待遇领取条件和计发”。《规定》在省政府36号令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七章中增加了补缴、破产核销、退休审批、充实基金和自治组织人员参保等条款,删除了较为具体的计发参数口径、基金支付程序等有关内容。调整后的内容逻辑性更加科学合理。

(二)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一是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纳入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第八条);二是进一步明确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八条、第四十二);三是增加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其宗教教职人员,自愿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条款(第四十四条)。

(三)关于完善省级统筹制度。一是将实行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的省级统筹条款放在第一章总则中作为总体性要求,并相应修改了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职责(第三条、第五条)。二是增加了破产核销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核销程序和各部门职责,并将核销批准权上收到省政府(第十七条)。三是在省级统收统支基础上,增加了充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条款,以确保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养老金(第三十四条)。四是调整了基金征收和基金支付程序,按照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收统支的规定,全省每月各项征缴收入按规定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每月支出计划均由省财政审核后直接拨付至各地(第三十三条)。

(四)关于社会保险登记管理。一是社会保险登记程序上作了简化,体现了“放管服”要求,减少了办事环节,提高了工作效率,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取得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同步完成社会保险登记(第九条)。二是明确其他用人单位和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九条)。

(五)关于缴费政策的调整完善。一是调整完善了确定缴费基数上下限的办法,以本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和60%确定(第十条)。二是调整完善了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口径,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第十条)。三是调整完善了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工资基数(第十条)。四是调整完善了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政策,将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20%降至16%,并作为长期政策(第十一条)。五是强调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明确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应缴未缴情形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五条)。

(六)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一是增加了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缴费基数的规定,灵活就业人员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后,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二条)。二是与国家下一步完善涉企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预留了接口,明确国家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方面有调整的,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第十二条)。

(七)关于完善个人账户制度。一是调整了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办法,明确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按照国家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第二十条)。二是调整了可继承的个人账户口径,由原来的可继承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余额调整为可继承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或者余额(第二十二条)。三是明确了丧失国籍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处理办法,可以在达到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第二十二条)。

(八)关于待遇政策的调整完善。一是结合国家延迟退休年龄改革,明确了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条件,应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第二十三条)。二是明确了参保人员不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处理办法,可以申请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二十三条)。三是明确了参保人员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享受待遇办法,并与国家即将出台的病残津贴政策相衔接(第二十四条)。四是明确了办理退休审批的程序,缩短了办理退休审批的时间,由以往的20个工作日缩短为10个工作日(第二十六条)。五是调整了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口径,按照本省上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待遇计发基数(第二十七条)。六是明确了基本养老金调整权限,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复后方可实施(第三十条)。

(九)关于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一是增加了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核对基本养老保险情况的服务(第十三条)。二是明确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三十八条)。三是明确了对用人单位、参保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其亲属存在违反社会保险法或其他涉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方面的失信行为的,将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政策文件网址:http://www.haian.gov.cn/hasrsj/zyzc/content/0b2232ec-2952-4b0f-bcd4-5060f3a0ad8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