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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海安地方税务局

来源: 发布时间:2017-10-17 字体:[ ]

为有效落实《促进“聚力创新”税收生态环境建设的通知》,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要求,细化政策扶持内容、办理流程、落实措施、支撑文件等,制定本保障路径。

 

第一部分  加强研发投入的鼓励

 

第一条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1.11政策内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1.12办理流程: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研发项目立项文件完成备案,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1.13落实措施:纳税服务部门利用地税网站、涉税信息月报、办税服务大厅等,开展专题性的宣传;针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专题性培训;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期间,有针对性的开展加计扣除政策的申报备案提醒与提示;同时提醒企业注意其中的风险点与注意事项,防止企业归集错误与会计核算不到位而不能尽享税收优惠,确保享受面达100%。风险监控部门应按照总局要求,每年应安排不少于20%的企业开展风险应对,按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审核指引加强风险处理,对研发项目存在疑义的,按照转请鉴定相关办法处理,对于企业因政策把握问题不应享受政策而享受的,税务机关应首先通知纳税人自查整改。

1.14文件支持: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9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685号);

4)《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通地税发〔2017〕32号);

5   南通市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办法(试行)》(通科发201722号)。

 

第二条  个体户研发支出一次性扣除。

1.21政策内容: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直接扣除。

1.22办理流程:参照企业所得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第一条)的办理流程。

1.23落实措施:纳税服务部门应加大个体户建账管理的宣传与辅导力度,确保更多的个体户能够享受到税收优惠;在开展新办纳税人培训中突出宣传此项优惠;年度所得税汇缴培训中,有针对性地强调、宣传此优惠,确保让符合条件的个体户知晓并享受该优惠。风险管理部门应通过金税三期系统,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疑点较大纳税户,有针对性地开展风险应对与排查。

1.24文件支持: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所得税政策。

1.31政策内容: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创新型企业取得的“创新券”、“通创币”、“小升高”和各类科技项目、科技平台建设等奖励等,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1.32办理流程:企业取得符合条件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办理备案手续,资料包括《企业所得税收入递延项目申报表》、《不征税收入资本性支出情况汇总表》等。

1.33落实措施:纳税服务部门应根据办理备案手续的纳税人开展针对性服务,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培训辅导;风险监控部门应及时向相关政府部门获取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信息,或从企业年度纳税申报信息分析其不征税收入发生额,对于未进行备案的企业,由风险应对部门开展提醒式服务;每年安排不少于20%的企业进行风险应对,制定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审核指引,风险应对部门要加大符合性以及不征税收入成本支出的审核。

1.34文件支持: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第四条  试点地区研发准备金制度。

1.41政策内容:积极抓好研发准备金制度的试点工作,鼓励企业按主营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预提研发准备金,实行专账核算,结余部分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调整,提高抗风险能力。

1.42办理流程: 企业在日常核算时自行核算并在汇算清缴时予以税收调整。

1.43落实措施:纳税服务部门每年3月底之前,开展不少于一次的专题培训,通过地税网站、涉税信息月报、办税大厅等进行宣传。风险应对部门对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可能的企业,预缴申报结束前及汇缴申报结束前,开展专题提醒服务,鼓励试点地区研发企业按照不超过销售收入3%的比例提取研发准备金,帮助企业提高抗风险能力,并缓解预缴阶段企业资金压力。汇缴申报结束前,做好相关调整提醒工作,减少企业涉税风险。

1.44文件支持: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常熟市海安县科技创新体制综合改革试点方案及支持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125号)。

 

第二部分  加强创新企业的扶持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低税率优惠。

2.11政策内容: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2.12办理流程:对于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应于取得当年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同时将以下资料自行留存备查,并在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时,按照15%的优惠税率进行申报纳税: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

3)年度研发费专账管理资料;

4)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资料;

5)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及占销售收入比例,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

6)研发人员花名册。

2.13落实措施:纳税服务部门引导企业规范财务核算,加大对科技创新的投入力度,定期针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专项业务培训辅导,采取针对性措施防范企业税收风险的发生;每年组织开展至少一次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专题性的培训;视财政部与总局补充文件出台与修订情况,不定期编写印刷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操作指引。风险应对部门在企业预缴申报和汇缴申报环节,对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优惠税率情况进行比对,实现精准式提醒服务;风险应对部门还要及时提醒新认定企业于当季享受税率优惠政策,对在季度预缴或年度汇缴环节未享受税率优惠的,核实原因并做好相关台账;在风险应对环节发现纳税人不符合条件而享受税率优惠政策的,按规定转交科技部门复核。 

2.14文件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3)《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范围试点的通知》(国科发高〔2013〕59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6)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第六条  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

2.21政策内容:符合条件的软件及集成电路企业可以享受下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二)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三)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四)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八)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2.22办理流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需在每年汇算清缴时按照规定向税务部门备案,同时提交下列备案资料:

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7)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2.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1)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2)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集成电路产品列表,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3)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4)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测试报告或用户报告,以及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5)企业开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

6)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3.软件企业。

1)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软件产品列表或技术服务列表;

2)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提供至少1个主要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营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

3)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6)企业开发环境相关证明材料;

7)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2.23落实措施:税政及纳税部门应加强沟通与协作,全面梳理归纳现有的软件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整理成文档,上传到南通地税网站供企业下载学习;视企业需要,纳税服务部门每年有会对针对性地开展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的专题性培训与辅导。风险应对部门应及时与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部门协作,获取相关企业以及软件及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信息,开展真实性核实。

2.24文件支持: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5)《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发改高技〔2012〕2413号);

6)《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名单的通知》(发改高技〔2013〕1544号);

7)《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

8)《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电子〔2013〕487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3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第七条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政策。

2.31政策内容:主要包括三部分:

其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以及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10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其二,对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其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2.32办理流程:企业购入固定资产,符合加速折旧或者一次性扣除条件的,直接通过自行申报方式进行享受,同时将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应建立台账,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2.33落实措施:纳税服务部门应主动利用网站、报刊、12366-1地税咨询热线,广泛宣传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前扣除政策;在每年开展的企业所得税汇经算清缴专题性培训中,必须单独章节介绍固定资产加速扣除政策;纳税服务部门规范和辅导正确填报纳税人《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风险应对部门在季度(月度)预缴申报和年度纳税申报时,对于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实行精准信息推送服务,鼓励纳税人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强化对加速折旧方法的辅导,每年汇缴培训时,应将“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中所列示的折旧方法进行专门培训,提高办税人员的业务处理能力。

2.34文件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4)《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第八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2.41政策内容: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2.42办理流程:同第一条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2.43落实措施:同第一条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2.44文件支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第九条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

2.51政策内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下的鼓励类产业发展,落实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

2.52办理流程: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为审批类事项,其中:房产税由纳税人向县级以上(含)人民政府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直接向各办税服务厅申请。

对于符合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上年度的减免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困难减免按年审批,由市、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审批机关应在每年4月30日之前作出予以减免或不予减免的决定。提供以下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

2)土地权属证明;

3)上年度财务报表(其他涉税事项已提供的,说明后可不重复提供);

4)上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税凭证的复印件:

5)与减免依据或理由相关的资料: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扶持发展项目,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提供国家或省级主管部门确定重点建设或扶持发展的证明文件复印件;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下的鼓励类产业,年度亏损金额超过50万元且亏损金额占收入总额的比重超过10%,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提供申请鼓励类产业减免的,提供摘录相关内容的资料(具体包括:目录名称、公布年份、适用的行业大类和小类名称)。

对于符合房产税困难性减免条件的纳税人,提供以下资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房屋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材料。

2.53落实措施:纳税服务部门通过纳税人学校、税务网站等方式,提醒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减免税申请,减少因程序不符合规定,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情况的发生;风险应对部门负责企业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项优惠资格核实;税政管理部门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履行税务行政审批,确保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批;纳税服务部门按照规定对享受减免的企业办理退税手续。

2.54文件支持: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

2)《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4〕6号);

3)《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苏政发[1986]172号)。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差别化政策。

2.61政策内容:以试点企业实际经营状况按照“投资强度、亩均税收、科技创新、环境保护”等指标要素进行评估打分。将试点企业按照A、B、C、D、分为四类,其中:A类为优先发展类(综合评价排名前40%的),B类为鼓励扶持类(综合评价排名前40%-70%的),C类为提升发展类(综合评价排名为70%-90%),D类为整治改造类(综合评价排名后10%的)。分类评估定级一年进行一次。采取分类下浮或上浮单位土地税额标准的方法,实行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其中:对A类企业,可按其当年应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下调三个档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B类企业,下调二个档位征收,C类企业下调一个档位征收,D类保持原定档次不变。

2.62办理流程:采用“企业申请、综合评估、结果公示、企业申诉、结果应用”的程序试点土地使用税差别化政策。

2.63落实措施:以试点企业实际经营状况按照“投资强度、亩均税收、科技创新、土地容积率、环境保护、就业贡献”等指标要素进行评估打分。将试点企业按照优先发展类、鼓励提升类、维持原有水平类、整治改造类、落后淘汰类等五类分类评估定级,一年进行一次。采取分类下浮或上浮单位土地税额标准的方法,实行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2.64文件支持:相关试点地区工作方案。

 

第十一条  中小高新企业增资递延纳税。

2.71政策内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72办理流程:企业转增股本涉及的股东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于发生股权奖励、转增股本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同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转增股本)》、上年度及转增股本当月企业财务报表、转增股本有关情况说明等。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原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形式审核后退还企业,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税务机关留存。

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需要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应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

2.73落实措施:数据管理部门全面筛选我市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按年度对各企业留存收益进行评估分析。对盈利水平较高,扩大再生产增速明显的企业,鼓励其通过留存收益转增资本的方式,满足企业发展的需要。风险应对部门实施精准服务,将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通过专题“点对点”的方式进行走访式提醒。一分局按规定做好备案的受理、审核工作,及时提醒纳税人办理自行申报工作。

2.74文件支持: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第三部分  加强创新平台的建设

 

第十二条  科技服务型企业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政策。

3.11政策内容:加强科技服务型企业辅导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12办理流程: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对于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纳税人享受优惠,应按规定进行房产税优惠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房屋权属证明,证明房产原值的资料,科技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孵化器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的相关证明材料,孵化企业相关证明材料和在孵化企业汇总表。

2)对于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纳税人享受优惠,应按规定进行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土地权属证明,科技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孵化器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的相关证明材料,孵化企业相关证明材料和在孵化企业汇总表。

3)对于符合条件的大学科技园纳税人享受优惠,应按规定进行房产税优惠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房屋权属证明,证明房产原值的资料,教育部门出具的大学科技园资格证明材料,大学科技园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的相关证明材料,孵化企业相关证明材料和在孵化企业汇总表。

4)对于符合条件的大学科技园纳税人享受优惠,应按规定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土地权属证明,教育部门出具的大学科技园资格证明材料,大学科技园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的相关证明材料,孵化企业相关证明材料和在孵化企业汇总表。

3.13落实措施:风险应对部门根据纳税人备案和第三方信息等,建立符合条件的企业孵化器、科技园服务台账,并全面了解其自用、出租房产等信息,实施点对点专项业务宣传和辅导;纳税服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加强规范核算的辅导,规范其财务核算和履行税收优惠备案手续。

3.14文件支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

 

第十三条  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

3.21政策内容:企业取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一年内不超过500万元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22办理流程: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提供:《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所转让技术产权证明。同时由企业留存以下资料备查:

1)所转让的技术产权证明;

2)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技术转让合同(副本),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3)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技术出口合同(副本),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出具的审查意见;

4)转让技术所有权的成本费用情况;转让使用权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情况;

5)技术转让年度,转让双方股权关联情况。

3.23落实措施:风险应对部门通过纳税人备案和第三方信息等,确定和筛选符合条件的企业,实施精准服务和辅导,对于应享受未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进行提醒,对已享受的纳税人,在风险应对环节提供纳税人自查核实的机会,包括相关成本的核算、资料的准备等内容,确保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能享受到税收优惠,防范税收风险的发生。

3.24文件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32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第十四条  创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3.31政策内容: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符合条件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32办理流程:创业投资企业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办理备案手续。其中:

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备案时需要提供《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创业投资企业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同时由企业留存以下资料备查:

1)创业投资企业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3)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一致”,并加盖公章);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

5)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备案时,需要提供资料《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为:

1)创业投资企业年检合格通知书;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实际所投资金的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

5)《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

6)《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3.33落实措施:税政管理部门加强与创业投资企业经备案管理部门信息沟通,同时结合纳税人申报情况,确定本区域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纳税服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开展集约化宣传辅导;风险应对部门在企业所得税汇缴结束前,可采取点对点的方式进行走访服务,重点辅导纳税人准备相关备查、备案资料,有限合伙企业分配情况等,帮助纳税人防范税收风险。

3.34文件支持: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32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7)《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第四部分  加强创新人才的激励

 

第十五条  职工教育经费支出高比例扣除。

4.11政策内容:对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鼓励企业加强创新人才的培养。

4.12办理流程:纳税申报时纳税人自行办理,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和发生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情况留存企业备查。

4.13落实措施:针对高新技术企业此项政策,纳税服务部门应在每年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间,结合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培训,专门讲解此项税收优惠政策;风险应对部门对未用足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进行相关政策提醒服务。

4.14文件支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

 

第十六条  研发人员五年递延纳税政策。

4.21政策内容:鼓励研发人员转让科技成果,对个人利用专利技术等非货币资产投资,且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4.22办理流程:对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个人可选择按5年期分期缴纳所得税或选择适用转让股权时递延缴纳所得税。

1)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需提交以下备案资料:《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2)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提出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提交以下备案资料:《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3)纳税人按分期缴税计划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已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本期之前各期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4.23落实措施:纳税服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个人进行精准服务,开展针对性税法宣传和辅导,一分局做好符合条件个人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手续;风险应对部门对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个人,重点辅导纳税人准备相关备查、备案资料,帮助纳税人防范税收风险,同时登记后续管理台账,及时做好后续跟踪管理。

4.24文件支持: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第十七条  技术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

4.31政策内容: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适用现行税法有关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纳税政策,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4.32办理流程:对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个人可选择按5年期分期缴纳所得税或选择适用转让股权时递延缴纳所得税。选择转让股权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因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或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的股票(权),实行递延纳税期间,扣缴义务人应于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情况年度报告表》。

4.33落实措施纳税服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个人进行精准服务,开展针对性税法宣传和辅导,一分局做好符合条件个人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手续;风险应对部门对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个人,重点辅导纳税人准备相关备查、备案资料,帮助纳税人防范税收风险,同时登记后续管理台账,及时做好后续跟踪管理。

4.34文件支持: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第十八条   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4.41政策内容: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财产转让所得”纳税。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4.42办理流程: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个人选择递延纳税的,非上市公司应于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激励对象任职或从事技术工作情况说明等。实施股权奖励的企业同时报送本企业及其奖励股权标的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构成情况说明。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个人选择在不超过12个月期限内缴税的,上市公司应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延期纳税备案表》。上市公司初次办理股权激励备案时,还应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4.43落实措施纳税服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个人进行精准服务,开展针对性税法宣传和辅导,分局做好符合条件个人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手续;风险应对部门排查可能享受此项政策的重点企业,实施跟踪辅导纳税人准备相关备查备案资料,帮助纳税人防范税收风险,同时登记后续管理台账,及时做好后续跟踪管理。

4.44文件支持: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