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K12380210/2022-01994 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通知
发布机构: 海安市政府办 文号: 海政规〔2022〕2号
成文日期: 2022-03-16 发布日期: 2022-03-18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市政府关于印发海安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海安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海安市政府办 发布时间:2022-03-18 累计次数: 字体:[ ]

各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海安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七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安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安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畜禽养殖区域的划分管理坚持合理布局、生态健康绿色为基本原则,突出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积极推行农牧结合,依法依规引导畜牧养殖业平稳健康绿色发展。

第四条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负责对全市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行政审批局、资源规划局、住建局、城管局、卫健委、市场监管局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行为实施管理。

第二章 养殖区域的设置

第五条 本市畜禽养殖区域分为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

第六条 禁止养殖区:

(一)市境内新通扬—通榆运河及两岸各1000米范围内、如海运河河道及两岸各1000米范围内、焦港河河道及两岸各1000米范围内;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周边500米范围内;

(三)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七条 限制养殖区:

(一)城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规划发展村庄规划区内禁止养殖区域以外区域;

(二)新长铁路、宁启铁路、海洋铁路、启扬高速公路、 沈海高速公路、328 国道、204 国道、228 国道、353 省道、226 省道等铁路、国道、省道两侧各100 米范围内;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市人民政府根据保护生态环境和畜牧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依法划定的其他限制养殖区域。

第八条 适度养殖区:

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以外,符合相关规划的区域为畜禽适度养殖区。

第九条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域养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协助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内的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养殖区域的管理要求

第十条 在禁止养殖区内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限期关停或搬迁。

(三)加强对禁养区域内养殖场户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与帮扶,畅通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渠道。

第十一条 在限制养殖区内

严格控制养殖规模,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治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不在禁养区的范围,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二)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三)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四)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农业农村局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第十三条 养殖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二)满足动物防疫条件要求;

(三)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要求;

(四)符合土地管理规定;

(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市行政审批局、资源规划局、农业农村局、住建局、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在选址、规划、立项、审批畜禽养殖项目时,严格落实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要对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的污染治理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未按建设项目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实施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10月31日施行的《海安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管理办法》(海政规〔2019〕2号)停止执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海安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管理办法的通知(海政规〔2022〕2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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